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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劉明桓(原名劉明鈞)
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律師
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5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明桓(原名劉明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稱:洪鈺珍於介紹郭雅梅(原名郭紫彤)與上訴人認識前,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上訴人亦未主動向洪鈺珍表示是單身、因外遇已離婚7 年多,請洪鈺珍介紹女朋友,洪鈺珍知道上訴人曾經離婚等語;
惟該等證詞,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亦不致使裁判陷於錯誤,並非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偽證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洪鈺珍所稱上訴人曾對其述及上開言語,均係洪鈺珍自郭雅梅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郭雅梅於第一審,並未證述洪鈺珍於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前,曾問及上訴人是否單身等事。
洪鈺珍之證言,前後矛盾,不合常情,原判決認定為真,且單憑其證言,認定上訴人犯偽證罪,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先認郭雅梅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才知道上訴人已婚;
又認係於102年5月下旬知悉,前後矛盾。
㈣據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曾對洪鈺珍說過是單身乙節,並無不實反應。
該項鑑定施測者李錦明,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受訓合格,獲頒測謊實習合格證書,且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有實施測謊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該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是否涉犯偽證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錦明作證,原判決認無對上訴人測謊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經由洪鈺珍介紹,結識郭雅梅,並於上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洪鈺珍沒問過我是否單身,我也未主動告知洪鈺珍已經離婚,請洪鈺珍介紹女友等情。
證人洪鈺珍於偵查、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確有對其言及已經離婚、沒有再婚,要其介紹女朋友,其遂介紹同學郭雅梅與上訴人結識、交往等語;
核與證人郭雅梅於偵、審中所陳:洪鈺珍介紹時,有特別說上訴人是離婚狀態、單身,因為這樣,伊與上訴人、洪鈺珍才約出來吃飯;
伊認識上訴人時,並不知他已婚等情,大致相符。
而上開民事事件係採信郭雅梅所為上訴人與其結識、交往之初,隱瞞已婚身分,郭雅梅並不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從而郭雅梅是否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自足以影響於該案裁判之結果,而與梁心瑜對郭雅梅提起之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有重要關係。
則上訴人之上開證言,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所為相關等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原判決顯非單憑洪鈺珍之證言而為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所採上開郭雅梅於偵、審中所述洪鈺珍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之經過等證言,既係郭雅梅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言,自非屬傳聞證據。
㈣原判決於其理由甲─貳─一─㈡記載:證人郭雅梅所述:「伊認識被告劉明桓時並不知他已婚;
被告劉明桓的臉書於103 年12月中旬改成已婚,……伊才知被告劉明桓已結婚」等語;
另於理由甲─貳─一─㈥敘述:「然郭雅梅於102年5月下旬收受被告劉明桓10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身分證件時,已由配偶欄之記載,知悉被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前者,係引用郭雅梅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證言;
後者則係敘述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判決理由內所提及郭雅梅於該案之證言,後者並非本案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且與本件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甲─貳─一─㈦載明:上訴人所辯其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顯見其未向洪鈺珍表示為單身。
然該項鑑定既係受上訴人委託,而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其所為之測謊鑑定,自屬傳聞證據,復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自亦無傳喚證人李錦明之必要。
又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
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可信賴程度,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
既已詳敘其理由,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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