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1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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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王嘉鋒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4年度偵字第3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嘉鋒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背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受告訴人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下稱林奇政等人)等各合夥人委託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然於理由欄卻認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寄給陳錦軒、吳岳峯、楊文昌、魏聖賢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95年12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快客企業社註銷等語,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向林奇政等人表示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謂上訴人受託成立「快客國際有限有公司」,如若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有受林奇政等人之託成立公司之事實,則當時討論約定之實情、參與人、究係委託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均有不明,原審卻未加詳查,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林奇政等人係將資金交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快速剪髮事業,並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且通觀全卷事證資料,林奇政等人(含其他合夥投資人)除將資金交予上訴人經營,並按持股比例分受利潤之文件外,對虧損超過投資金額部分,並無依投資比例負擔之約定,應可認該事業係上訴人獨自經營,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之受託對象係隱名合夥團體,並為之處理事務,並非為林奇政等個人處理事務,此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是原判決未究明林奇政等人與上訴人係如何約定?及上訴人究係受林奇政等人或是合夥團體所託處理事務?遽予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2.之論述中雖有提到上訴意旨㈠前段「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其乃在說明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間,就「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成立、營運、展望、其等持股之股權金、原股份數、持股百分比暨各股東歷次出資日期、種類、金額明細,財產明細及其價格、商標及軟體價值,並依該財產清冊之總價及按原股份持股比例,計算各股東持股淨值,及換算各股東(包含上訴人在內)增加之股份數及其價值等情,有其等間多次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判決第7至9頁),再佐以證人即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許仁欽之證述(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因而認定:本件上訴人與郭梅桂於95年7 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合夥設立「快客企業社」,係上訴人邀約投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一部分,上訴人於營業初期即提供林奇政等人關於「QC快速剪髮事業」之營運計畫,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自95年10月間起陸續出資共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其後營業遍及臺灣11個縣市,經營各地快速剪髮公司組織、店面等,均為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出資所共同經營,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雙方非僅以股東互稱,並有出資股份數及比例外,上訴人亦實質表明就該共同事業之價值,應按出資比例同享其增值利益。

是以,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快速剪髮事業)之約定,上訴人並受其他股東即林奇政等人之委任,經營管理該共同快速剪髮事業;

則雙方有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間自係成立合夥契約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原判決並未認定合夥成立之時,其等即有設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此與原判決嗣又敘明「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其後新增股份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為上述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牴觸,尚無上訴意旨㈠前段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就林奇政等人係如何委託上訴人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及如何參與出資共同經營事業等情,亦已有所敘明,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後段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又按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林奇政、吳岳峯之證述及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林奇政等人除出資入股外,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快客快速剪髮事業之業務決策及監理等事項,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上訴人明知應依各合夥人間決議,由其受託辦理「快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時,均應按各合夥股東之出資金額及比例,將林奇政等人登記為股東及依約定登記為公司董事,竟違背其任務而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1 人單獨出資之公司,致生損害於林奇政等人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利益及林奇政等人原可行使之股東權利,該當於背信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損害債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不在原審送交本院審判之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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