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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蔡宗熙
被 告 羅清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35、40、41、98、106、10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清文與翁淑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11月中旬,由羅清文在臺中市和平區雙崎社區某處馬路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翁淑真,並委由翁淑真輾轉交由陳雪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林瑞秀,以作為請林瑞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鍾菊蘭於臺中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林榮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嗣經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對價。
㈡被告陳世忠為支持臺中市第一屆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長選舉候選人林建堂,竟與陳夏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忠於103年11月間交付予陳夏榮1萬6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為陳夏榮走路工,其餘1萬4000 元作為買票資金。
陳夏榮即陸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現金賄款予各收款人,以換取各該收款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區長選舉投票予林建堂。
因認羅清文、陳世忠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載為投票行賄罪)。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羅清文、陳世忠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 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2 人無罪,係以:㈠羅清文部分:⑴證人即共犯翁淑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羅清文交付2000元之時、地,及羅清文係利用何種交通工具於何種情況下與翁淑真碰面,暨羅清文係為何人買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羅清文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
⑵證人陳雪英、林瑞秀之證言均未指證其等轉交或收受之2000元係來自羅清文或與羅清文有關,故其等之證詞尚難為翁淑真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翁淑真與羅清文雖為故舊,有一定情誼,惟無法因此免除翁淑真所為不利於羅清文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翁淑真證詞之真實性。
⑶警方於羅清文處所扣得之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單,該名單上所載部分人員已死亡、部分人員查無資料、其餘人員中並無林瑞秀及其太太鍾菊蘭、亦無陳雪英、翁淑真之姓名,可見該名單與本案無關,自亦不足為翁淑真不利羅清文供述之補強證據。
㈡陳世忠部分:⑴證人即共犯陳夏榮歷次偵、審之證述,關於賄款金額及所得酬勞,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陳世忠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
⑵證人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均指證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陳夏榮,但均未指述其等收受之款項係來自陳世忠或與陳世忠有關,故其等之證詞尚難執為陳夏榮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警方於陳夏榮住處查扣尚未發放及前開證人主動繳回之現金賄款,亦無法證明該現金賄款來自陳世忠,縱陳夏榮與陳世忠有旁系血親之親誼關係,惟無法因此免除陳夏榮所為不利於陳世忠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陳夏榮證詞之真實性。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翁淑真、陳夏榮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翁淑真指述羅清文委由其轉交2000元賄款予林瑞秀,及陳夏榮指稱賄款金額係由陳世忠提供等情之真實性,即值存疑。
復審酌證人陳雪英、林瑞秀之證言,並未指稱其等轉交或收受之2000元與羅清文有關;
證人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之證詞,均稱賄款來自陳夏榮,另羅清文與翁淑真及陳世忠與陳夏榮雖分別有故舊或親誼關係,核均無法做為證人即共犯翁淑真、陳夏榮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於陳夏榮住處查扣之6000元賄款,亦敘明何以無法證明係陳世忠所提供之理由。
至於陳世忠縱供稱曾親自至陳夏榮住處,請其投票支持林建堂等語,惟仍無法證明陳世忠有交付予陳夏榮1 萬6000元現金,供作走路工及買票資金所用,而無法做為陳夏榮證詞之補強證據。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羅清文、陳世忠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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