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3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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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李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璿迪及少年紀○賢、賴○得(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賴張閩台、王明慧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向王明慧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仍諭知相關之物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均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就上訴人向賴張閩台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相關之物沒收,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2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有自劉璿迪處取得本件「車手」之身分證件,但並未特別細看其內容,故伊並不知「車手」紀○賢、賴○得之年齡,原審僅憑劉璿迪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知悉紀○賢、賴○得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殊有欠當。

㈡、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始終自白本案犯行,已徹底悔悟。

又伊雖無存款可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但始終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認錯。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予以從輕量刑,對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殊嫌過重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並不知紀○賢、賴○得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

然原判決依憑劉璿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供承其持有「車手」紀○賢、賴○得等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等情,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1行至第6 頁第5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審僅憑劉璿迪所為之證詞,遽認其知悉紀○賢、賴○得均係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2 罪,於均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詳細審酌相關各情,對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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