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51,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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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代 表 人 賴澤彥
上 訴 人 賴昇濱
共 同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曾永璋
林心瑜
林志儒
陳宏煒
游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V公司)及賴昇濱自訴被告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陳宏煒、游美智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申經我國政府許可,如何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

及上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而難認係其等所指詐欺得利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為應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則本案上訴人TV公司自訴部分,自應適用該法第13、14條規定而有自訴權能。

㈡上訴人賴昇濱為本件金融交易的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契約書既是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賴昇濱當然即是此交易當事人之一,因受重大財物損害,自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

四、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

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

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

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

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內,業已詳敘: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

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 個獨立存在之契約。

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 契約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

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受騙而遭詐。

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內,指出:細繹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言及上訴人賴昇濱參與洽談本件金融交易過程,賴昇濱亦未出名委任被告等5 人處理本件交易事宜,其僅係基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事後同負清償之責而已,顯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

賴昇濱復未釋明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則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非虛(即直接被害者係TV公司),賴昇濱並非其所指詐欺得利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末端教示欄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惟上訴人等既主張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罪責,而此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此部分上訴,自不因原判決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指摘被告等5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另犯背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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