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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范志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我為求順利偷取被害人乙○○、丙○○的財物,及避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才使用安眠藥物迷昏被害人,縱然犯罪,應只是單純構成竊盜罪而已。
㈡我因女兒急需繳納出國留學費用,需錢孔急,才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並非為自身的吃喝玩樂,我所犯情節,尚有堪予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嫌未洽。
㈢我於犯後全程配合調查,坦承認罪,且為彌補過錯,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此教訓,已知悔悟;
而我從小患有口齒不清之疾,在求學成長過程,一再遭受異樣眼光、恥笑,導致自卑,並誤交損友,致遭退學,人生更是坎坷多難,遭逢第1 任妻子外遇背叛、強佔財產、棄養女兒,我才在種種打擊之下,一錯再錯,而我年事已高,全心誦經念佛,盼能稍減罪惡,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究竟係強盜、搶奪或竊盜)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確有以摻有Benzodiazepine成分安眠藥劑的紅豆湯,提供給乙○○食用,乙○○因藥效發作而陷入不能抗拒的昏迷狀態,再強取乙○○所有財物,及以摻入不明且劑量較低的安眠藥劑的紅豆湯,提供給丙○○食用,且於丙○○飲用後,頭暈不適,打電話向友求援而不備之際,掠取現金8 千元的自白;
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上訴人確有上揭強盜、搶奪財物各等語的證言;
復有醫院檢驗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強盜、搶奪各1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又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曾因連續對美容護膚店的女性被害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仍對類似工作之2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且自陳另有2次犯行,在另案審理中,犯罪手法皆係對被害人摻入安眠藥,予以迷昏,難謂係以平和方式為之,已使該行業的從業人員造成恐懼,在網路相互聯絡、提醒,是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的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內,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 罪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本屬小康,自稱因女兒留學缺錢花用,即犯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並當庭向乙○○道歉,兼衡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的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5年2月、1年,及定其應執行刑5 年10月,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內,且已說明斟酌的理由,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量刑權限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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