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7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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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張永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永坤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依卷附第一審勘驗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之蒐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警員翁士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警方在現場所查獲者均係槍枝組成零件,係因警員不斷試行加以組裝,始能組裝成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6 支,可見伊僅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並未持有完整之改造手槍。

倘上訴人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應不致有欠缺扳機、擊錘之零件及組裝完成槍枝後,尚有多餘槍管及撞針零件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僅係持有零散之槍枝組成零件,而非將完整之槍枝刻意拆解、化整為零持有。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揆其前揭上訴意旨,僅係單純重申其於原審所持之辯解,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誤,或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前揭辯情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主要係闡述持有槍枝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相關法律適用之事項(見第一審判決第4、5頁、原判決第12頁),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其執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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