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7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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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李明育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70、1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明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遺棄其父李○良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柔、李○苓(依序為上訴人之母親、妹妹)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相互參酌,以上訴人知悉林○柔身心狀況不佳,尚須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且對李○良相當恐懼、不願接近,仍將照顧肢體癱瘓、無自救力之李○良之責任,全推由林○柔承擔,從此不願踏入同居一屋之李○良房間,查看其生存情況,顯對李○良採取漠然、棄之不顧的態度,縱有提供食物予林○柔餵食,惟林○柔並無獨立照顧李○良之能力。

林○柔之精神狀況不佳,常有幻覺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知。

上訴人既知林○柔無法獨立照顧李○良,仍推由林○柔獨自照顧李○良,此後未加聞問,亦無防止李○良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其有遺棄李○良致死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並就上訴人所為林○柔主動表示願意照顧李○良,其並無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雖能預見李○良死亡之結果發生,惟其不願有該結果之發生,所犯僅係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林○柔、李○苓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擷取上訴人之部分供詞或林○柔、李○苓之片段證言,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柔作證一節,已說明第一審就林○柔部分已調查明確,因事證已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林○柔於第一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已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未再傳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提出林○柔之陳情書,請求予緩刑宣告等項,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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