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8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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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尤信超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0、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信超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卓恩魁,然卓恩魁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上訴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即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

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或稱無金錢交易,或謂係無償提供,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忠信之情事,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因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並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尚難指為違法。

再據卷內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國華、蔡忠信之供述,核無於上訴人交付毒品後,給付部分毒品予上訴人分享之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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