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8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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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孫弘信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制性交罪(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孫弘信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原籍越南,以外籍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其他個人資料詳卷)自述其被害經過,有遭上訴人掐脖子情形,但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卻未見被害人身體有任何外傷,可見A女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不合,原審未察,猶然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既肯認A女於本件事發前,為「取回(裸露)照片」,出於自由意志,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連續3 天,與上訴人外出喝酒、同宿並發生性行為,卻又認定A女基於同一事由,於同年7 月4 日,再度至上訴人住處性交,竟係遭上訴人強暴、脅迫所致,如此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觀諸前揭裸照內容,顯示A女視訊時,意識清楚、姿態性感,可見A女確係為示好,刻意拉攏上訴人,上訴人也因此投入感情,後來因見A女有意疏遠,為求挽回、繼續交往,才傳送前揭截圖。

雖然A女指稱在上揭7 月1 日自行返家之後,而於同月4 日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前,遭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威脅、恐嚇,身心俱疲云云,但如果屬實,理當主動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猶如同往昔,「自主」來到上訴人住處,並於上訴人求歡時,不對外求援、拒絕或藉故逃離,仍與上訴人完成性交,益見A女指訴前後矛盾,不合常情,如何可採。

㈣事實上,上訴人對A女用情至深,經常支助生活費用,嗣因不甘遭A女欺騙感情、金錢,才向A女要索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賠,A女乃交付手機、金融卡等物供作擔保,上訴人實無強暴、脅迫之情;

況A女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不願對上訴人追究原所謂之妨害性自主,於第一審調解時,又迅速捨棄對上訴人民事求償、達成無償和解,足證雙方當時確實為合意性交。

詎原審未加明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的情況下,遽為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的認定,顯然悖於「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言:我與A女係在她工作的小吃部消費、認識,確實有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視訊截圖給她,並於語音訊息中,有揚言散播A女素顏照片、前往她工作處鬧場、要求她來我住處,及有拿走她的手機、金融卡、機車行照、駕照等物,也有於104年7 月4 日在我住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部分自白;

A女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詳言:我是為了取回、刪除上揭照片,迫於無奈,才前往上訴人住處,到達後,他就先取走我的手機、機車行照、駕照與金融卡,並對我恫嚇說「拿到你的證件就夠了,就知道你是住哪裏,如不順從(我的)要求,會到你家裡鬧」,隨即把我壓在床上,再以枕頭壓住臉,我大叫抗拒,他說「你再叫,我就壓得更緊」,而違反我的意願,強脫我褲子、摸胸,再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離開上訴人家後,馬上去警所報案等語的證言;

顯示上訴人因A女拒絕接聽來電,即從104 年7 月3 日起,持續傳送充滿威脅性言語的語音訊息、錄音檔、照片及勘驗報告;

顯示在上訴人之住處,經搜出上揭A女手機等諸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顯示A女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出混有A女與上訴人之DNA 的鑑定報告書;

參諸證人即A女之同事楊珊妮於警詢時,證實上訴人確有前去A女工作處所騷擾之事;

而A女於偵訊時,即表示但求上訴人不再騷擾已足,無意再行告訴,復於第一審審理中,與上訴人達成無條件調解等各情,可見A女僅意在擺脫上訴人糾纏,非意使上訴人受更重的刑事訴追、民事求償,當可排除A女於前述調解成立後,仍有渲染事實、構陷上訴人的動機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並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被訴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

並指出:⒈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按係前述調解成立後),就上訴人當日(104 年7 月4 日)係如何拿走手機、機車行照、駕照、金融卡,又如何對其強制性交等情,仍堅指不移,當係依親身經歷所陳。

⒉上訴人既係先壓制A女,再出言恫嚇,A女因而不敢激烈反抗,致未有明顯外傷,尚不違常,自難因該診斷證明書上「無明顯外傷」之記載乙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手機、金融卡、機車行照、駕照等物,乃屬A女日常生活所必需,衡情無隨意留供質押之理,尤其是A女係於接獲上訴人前揭語帶威脅的錄音訊息後,才於翌日上午5 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可見A女確因畏懼、迫於無奈所為,(更何況前開語音、訊息內容,不僅無一言及A女曾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反而有A女拒却上訴人金錢支助的話語,甚至回應「你以為每個女孩子都愛錢啊」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謂A女為供擔保「自願」交付前揭諸物,顯屬空言,其所為性交行為,當非基於「合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想像競合犯強制罪(即上訴人104 年7 月3 日強制A女前往其住處陪伴的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強制性交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此強制罪部分(即104 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 1日之強迫A女報備行蹤、接聽電話及至其住處陪伴),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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