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8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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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洪永成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永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共2 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經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原則上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劉湘玲、洪鳳嬌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提示上開供述證據時,亦併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復敘明符合證據適當性之理由,乃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另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係針對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並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載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容有誤會。

四、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湘玲、洪鳳嬌、錢曉明之證言,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其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致被害人許世昌死亡之理由,並非僅憑前開證人之供述證據為唯一憑據,又原判決既採用證人劉湘玲、洪鳳嬌、錢曉明分別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且證人洪英漢、洪安明、高德生於第一審之證言,或不確定上訴人飲酒若干、或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酒醉,復均未目擊上訴人駕車離開洪鳳嬌住處的行為舉止及行車狀態,並非屬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雖未說明取捨上開證詞之理由,行文稍嫌簡略,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原判決復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湘玲、袁家豪、錢曉明、林嘉偉之證詞,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於駕車碾壓被害人後,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及等待警方處理,反而請求在場人員代為掩飾犯行,上訴人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均已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被害人之家屬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害人之家屬選擇不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為不當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囑託鑑定上訴人於駕車時有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就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罪共2 罪刑,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衡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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