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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燦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燦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缺附表)所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具重要關聯性之錄音光碟,原審未逐一審查,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上訴人既受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巿簡仰軒公(管理人簡柏爾)」委任辦理該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宜,告訴人並將該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之大、小章交付伊,伊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所需出具之文件,當然有權限蓋用該大、小章,毋庸逐一請示或報備。
當初係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以供其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但因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取得共識。
於偵查庭時,檢察官曾要雙方測謊,伊同意但嗣後卻未測謊,似有隱情。
本件伊所陳述都是事實,之所以不願和解,係伊已被污名化,但求清白而已。
另告訴人庭訊時均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何以判決內容卻說明其偵訊所述較清晰深刻,顯與卷證資料未符。
另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實以書面審理判斷,有違實質審理原則,且量刑審酌事項將伊年收入1、2百萬元誤載為每月收入,亦有違失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自承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其所製作,且於其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之給付業務所得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將該委任契約書正本,交由其子蔡亮昇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呈第一審法院而行使之事實),證人簡柏爾、蔡亮昇、吳勇君律師(系爭祭祀公業另案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所附未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蔡亮昇所庭呈已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郵局存根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9月1日北民宗字第1031632641號函及檢送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同意備查系爭祭祀公業確於103年8月28日申報作廢及變更印鑑)、103年8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公告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以上訴人處理此委任事宜所持之謹慎、細膩態度,嗣後與系爭祭祀公業另案涉訟,猶持續參看相關磋商錄音紀錄資料等情,何以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辯稱:伊於104年4月28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係伊當初寄給簡柏爾前自行影印下來之存底,伊給法官的也是影印本(見偵字卷第17頁);
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則謂:伊給法官的,係在寄給簡柏爾前影印存底(見偵字卷第60頁);
嗣經檢察官質以該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為正本,而非影本後,始翻異前詞改辯稱:簡柏爾說不行後,有拿委任契約書來還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
依常理,上訴人既係主動提起該民事訴訟,理應知悉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究為伊於寄出前自行影印存底之影本,抑或係簡柏爾事後退還而由其保存迄今之正本,而無混淆之虞,詎上訴人卻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足見其所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受簡柏爾授權而簽立云云,尚屬無據,而委無足採(見原判決第5 至14頁)。
並以告訴人原即僅授權上訴人於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簡柏爾於103年8月間復已向上訴人要求歸還該大、小章,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就委任契約內容之磋商暨委任契約書之草擬訂定,已洵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該大、小章之可能,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仍逕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擅自盜蓋上開大、小章而另行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書,即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名製作之偽造行為等旨,因認上訴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亦即經合法傳喚後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到場陳述意見為其等之權利,不能因其等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均合法傳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到場,其並於第一審開庭時均有到場且以證人受詰問,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4、16、22、28、32、33至48頁;
二審卷第78、82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至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場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
㈢、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就相關另案民事訴訟錄音光碟及其與簡柏爾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檢察官及第一審所為勘驗報告內容,於事實審法院始終未表示爭執,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該等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88至89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1、89頁),亦未聲請原審就上開錄音光碟為如何之調查,其在本院再就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
卷查簡柏爾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受詰問,原審採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其另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已詳加說明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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