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9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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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巫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巫志祥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汽車雖屬告訴人陳榛堉(原名陳雅琦,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登記離婚)所有,但其內行車紀錄器則係我所安裝,屬於我所有,而我是因懷疑陳榛堉與他人外遇,為維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的蒐證目的,才查看該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之電磁紀錄,豈可謂為「無故」;

況我於取得該電磁紀錄後,僅於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並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當無不法可言。

㈡陳榛堉從未限制我接觸或控制系爭記憶卡或電磁紀錄,雙方亦未就系爭電磁紀錄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協議,則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的行為,顯然並未破壞陳榛堉取得資訊的獨占地位。

尤其,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的時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我甚至多次前往陳榛堉家中接送小孩,並依陳榛堉指示、使用該車,則我所有的行車紀錄器(含所插用、存放攝錄電磁紀錄的記憶卡),既仍裝置在該車內,陳榛堉對此知之甚詳,卻未將該記憶卡歸還給我,顯然其主觀上已默示同意我得隨時更換該記憶卡,及對該記憶卡內的電磁紀錄享有使用權限。

從而,陳榛堉是否仍得提出本件告訴,顯非無疑。

㈢就系爭電磁紀錄內容而言,並無任何陳榛堉的智慧創作在內,自無受著作權、無體財產權等相關權利保護的必要,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自不符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

事實上,系爭電磁紀錄,仍存在於我所有的記憶卡內,我僅係將該電磁紀錄製成備份而已,縱然我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的行為,但陳榛堉既猶可正常使用該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且該記憶卡內仍留有相同內容的系爭電磁紀錄,則陳榛堉對同一內容的電磁紀錄之直接支配、使用之能力,似不因我的取得行為而喪失,能否謂已致生損害於陳榛堉的結果,亦非無疑。

㈣原審除對於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前後,陳榛堉就同一內容的電磁紀錄之支配、使用能力,是否發生變動,未予詳查外,對於陳榛堉有無因此受有實際的具體損害,亦未詳加究明,遽行逕認陳榛堉已受現實損害,應難認適法;

另方面言,我既以所有權人的地位,取下記憶卡更換,始發現其內竟然存有陳榛堉與他人外遇的對話紀錄,進而提出告訴,實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可言。

隱私權的概念,自18世紀末期於美國萌芽後,不斷演進、成熟,迨至現代,聯合國所頒布《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明白揭示:任何人的隱私、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之旨,已是普世的基本人權之一。

我國憲法雖未將隱私權明文列舉保障,但基於人性尊嚴的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689 等多號解釋,均肯認其屬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

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

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

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

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

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

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自行)取得陳榛堉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的電磁紀錄,製成錄影資料作為證據,向警提出,憑為控告陳榛堉之友人涉嫌妨害家庭的部分自白;

陳榛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竟於雙方分居期間,私擅取得上揭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的攝影電磁紀錄,不當使用,向警提控其男性友人的證言;

系爭行車紀錄器內電磁對話譯文;

第一審勘驗光碟檔案筆錄;

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列印資料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上訴人與陳榛堉因感情不睦,於104 年3 月13日協議離婚,陳榛堉更於同年5 月中旬搬離雙方同居處所,而系爭車輛,係陳榛堉之父出資購入,登記陳榛堉所有,上揭分居後,該車已歸由陳榛堉自用,上訴人僅偶爾至車上拿取物品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供明,可見上訴人所稱分居後,仍有依陳榛堉指示、使用該車云云,並無足採。

⒉衡諸汽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功效在於供錄製行車路徑及車前狀況,以輔助汽車駕駛人保全證據,非屬車輛的主要成分或關鍵零件,則陳榛堉在與上訴人分居期間,縱因陳榛堉未能預見上訴人會以此作為蒐集車內對話交談內容之用,而未將上訴人購置、安裝的行車紀錄器拆下或更換記憶卡,猶難逕認2 人仍共享、支配使用該車。

系爭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的聲音及影像,仍屬攸關陳榛堉個人隱私的事項,上訴人不得恣意窺探、取得。

⒊上訴人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作為提控陳榛堉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陳榛堉對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足致生損害於陳榛堉;

陳榛堉縱使仍可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且其內所錄製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亦未減損,上訴人仍然該當刑法第359條所禁制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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