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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池文廣如其附表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2罪刑以及偽造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證人葉志賢、楊聰博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就本案相關商業發票有否偽造或涉逃漏稅費之待證事項證述在卷,審判長並予上訴人詢問證人及對質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上訴人其後並稱沒有問題或意見(同上卷第12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 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又原判決僅引據卷附證人許菀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許菀珊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上開證人尚有如何傳喚調查之必要(同上卷第33 頁背面、第9至11頁),顯認無傳喚許菀珊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予傳喚調查,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詰問權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其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以對質詰問權未獲保障,證人供述無證據能力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變造商業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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