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11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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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吳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5、4793、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金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均未經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原判決仍採為對上訴人論罪的基礎,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3 罪刑(均累犯);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6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的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併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的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為前開規定;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反對詰問的問題。

查證人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的情況,經審酌亦無不適當的情形,上訴人復僅泛稱未經對質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前揭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茲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的事項,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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