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13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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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謝世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2、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世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及見面,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情),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莊家榮、林國偉、張崇葆、吳其昆於偵、審中及莊雅筑於偵查時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吳其昆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16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證人莊雅筑、林國偉、莊家榮關係非惡,該證人等並無設詞陷害之可能,其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他們吸食的,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卷附上訴人與莊雅筑、林國偉、莊家榮、張崇葆之對話內容,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莊雅筑於偵查時之證詞始符實情,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表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與常情有違,該部分之翻異,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電子磅秤、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因販毒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

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並非必然使用販賣工具,或以帳冊記載。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確有上列證據可證,縱未扣得分裝袋、杓、研磨器、帳冊及交易現金,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未扣得分裝袋等物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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