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14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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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033、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倫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建勳,黃建勳亦為警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偵審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黃建勳購得,黃建勳並因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為警查獲,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69、14639 、15615 、15617 、15624 、19174 號案提起公訴。

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關於查獲黃建勳之經過情形,該局函覆稱黃建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本案查獲前為警方聲請上線監聽獲准,故於查獲上訴人之前即已掌握其與黃建勳之毒品往來情形,有該局106 年3 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毒偵字第3676號卷第14至20頁)。

且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8 時23分製作警詢筆錄供出上手黃建勳時(見毒偵字第3676號卷第7 頁反面),黃建勳早於105 年6 月29日17時50分,即因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78頁)。

是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建勳之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建勳為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並已查獲。

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查獲,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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