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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黃慶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慶芳無罪之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所執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然依其立法理由,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等旨。
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有無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及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始足明瞭;
倘第二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
是此所謂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顯係指經第二審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者而言,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理,逕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之情形。
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非經由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尚無不當,而予維持,依前述說明,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當事人就其於第一審不曾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止,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黃慶芳明知兄弟姐妹間已因其父之財產處理而有爭執始為保管箱聯名開箱印鑑之約定,且斯時黃燦恭業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未告知黃莉蓉、黃德芳,亦未詢問黃莉蓉、黃德芳其上開約定開箱印鑑是否存在,即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前往上開銀行,填載內容不實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表示上開4 印鑑業已遺失,並持之向該銀行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依程序辦理上開保管箱之開箱印鑑變更為黃慶芳單獨所有之印鑑1 枚,足生損害於銀行人員對該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莉蓉等人。
黃慶芳並於變更印鑑當日、同年11月1日、12月2日時單獨開箱後,於最後一次開箱後終止上開保管箱之租賃。」
等語。
而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相關事實予以判決(諭知無罪),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包括刑法第342條背信部分,並未論敘、審酌。
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已載稱:「... 本件被告黃慶芳、告訴人黃莉蓉、黃銘芳(於100年5月22日死亡)及黃德芳(103年3月29日死亡)共4人於95年12月7日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並以被告之名義出租保險箱等情,有保管箱出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能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黃銘芳及黃德芳等3人委託處理有關與第三人富邦銀行間上開保險箱租賃之財產事務。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辦理變更印鑑之前,就知道需告訴人及黃銘芳、黃德芳等人之印鑑始能開啟上開保險箱,又被告在變更印鑑時亦未通知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訴外人同意而辦理變更印鑑之行為,形同擅自變更與第三人富邦銀行間保險箱出租契約中,關於印鑑證明之契約內容,被告此一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損及告訴人及訴外人對於上開保險箱內財物管理(包含保險箱之開啟時機、能否開啟之決定權)之利益,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此部分之事實業於原起訴書中載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明確說明所引之犯罪法條,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自應併予審究,然原審就此部份未經審酌,恐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等語。
是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顯已具體主張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業於原起訴書中載明,雖未同時記載此罪之起訴法條,仍應認為係在起訴之範圍內,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就此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等旨,難謂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論告時作此主張,然依法仍非謂其即不得再執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之職責,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其有無理由,而為覆審之實體審判。
惟原審對上情均未為實質上調查審認,不經言詞辯論,遽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之要件,顯將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與經調查結果有無理由混為論述。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逕予駁回其上訴,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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