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15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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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朱誼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誼馨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暨分別為沒收(或併為追徵)之諭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地點在全家便利商店、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地點在OK便利商店,原判決認定此2 次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OK便利商店、石牌公園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劉○廣之女友(上訴狀稱現為劉○廣之妻,下稱劉妻),以證明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與劉○廣之對話,係為交付憂鬱症藥物予劉妻,原判決以恐延滯訴訟一語,認無調查之必要,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證人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2、3次,1次在彼工作地點,1次在石牌公園等語,原判決未為究明,即認定附表編號2、5所示上訴人與林○勇交易毒品之地點均在石牌公園,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依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105年7月13日簡訊內容提及要借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真的要借錢,因其沒有錢等語,又證稱購買毒品係因無聊等語,則林○勇豈有可能在105年7月13日花費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證人李○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取用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未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關於劉○廣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毒品交易分別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等情,業於理由欄貳、㈠之⒊以劉○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前揭所稱2家便利商店,均位在石牌公園附近等語,且該2次交易情形接近,雖有混淆之可能,但尚難因之即謂劉○廣係虛構證詞;

應以上訴人及劉○廣先前在偵查中均陳稱此2 次交易之地點較屬精確,而可採信。

2.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5部分,已依林○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 月3、13日如何與上訴人連繫在石牌公園交易毒品等情;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 月3、13日簡訊之內容係表示交易地點在石牌公園門口等語;

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交易情節、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勇等情,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及交易地點之理由。

3.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係依據李○明於偵查中先後證稱105年7月3 日上訴人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情,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請李○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其事,並無異詞,資為認定此部分事實。

並就李○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趁上訴人下車購物時,未告知上訴人而自行施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李○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平日與上訴人並無相互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甲基安非他命為量稀價昂之違禁物,李○明當不致未獲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施用,況參之李○明於偵查中亦提及其解讀上訴人當時向其表示「以後再說」之意涵,應該是不會跟其算錢等語,顯示上訴人知悉其事,說明李○明前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4.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為不可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廣之犯行,已依劉○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參酌相關通訊監察內容等,憑以認定;

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與劉○廣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相互借錢之對話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復就上訴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劉○廣之對話,是與憂鬱症藥物有關,非毒品交易一節,請求傳喚劉妻證明此事;

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通話之對象並非劉妻,內容亦無一語提及憂鬱症藥物,而憂鬱症患者症狀各異,應遵醫囑服藥,無從流用藥物,劉妻衡無不顧健康而向上訴人索討憂鬱症藥物之理;

又以上訴人就伊與劉○廣之通話內容,先一再辯稱係為借錢之事,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突然改稱是為了拿取憂鬱症藥物云云,認上訴人一再翻異,均無所據,恐圖延滯訴訟,說明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衡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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