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0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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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林春菊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春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與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俊達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民國87年6 月12、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皆未具結,且斯時林俊達與上訴人不合,又可能因初次接受偵查訊問,心生畏懼致未據實陳述,不具備特別可信及必要性。

依92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該等偵訊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依其外部條件有何較為可信之情狀,亦未說明有何確為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不因嗣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實施交互詰問並具結,而取得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柱(嗣更名為陳易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又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且該系爭筆錄之供述內容與上訴人是否經林俊達同意而偽造本票無關,非確屬證明上訴人犯罪與否之必要證據,原審未調查系爭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以陳金柱審理中傳喚不到而逕認該偵查中筆錄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並有證據能力,侵害上訴人之詰問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

又陳金柱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與卷內證據及林俊達之證述相符,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竟以陳金柱之偵訊陳述推論林俊達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均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於106年2月27日訊問庭期時,未使辯護人到場,且為案件實質審理,上訴人於當日始知悉遭通緝多年,倉促間為迴護共同被告林俊達而為自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爭執該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能力卻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已有不備,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且瑕疵無法補正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證人林俊達偵查中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達於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

且上訴人於高燒病重時突受逮捕,縱於通緝到案時自白,亦未能期待上訴人已確實了解起訴書之要旨,原審逕以上訴人通緝到案時之自白,輔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偵查中證述為補強證據,即有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陳金柱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向其借款投保壽險,借款契約係記載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1,436元整,5萬元是借款,並約定上訴人應於87年2月4日償還債務5萬元,另於同年月14 日償還餘額;

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之內容係認該5萬元為傭金,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記載保費為42,916元不符,原審以之互為補強卻未說明與卷內不符之處;

況陳金柱既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應具備基本金融常識,於林俊達未於訂約時出席且未詳細調查不動產抵押事宜時,竟遽信上訴人之說詞;

參以陳金柱所提告訴狀,其係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以詐欺案開啟偵查,並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之證人陳金柱之供述,做為上訴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白之補強,顯有重大瑕疵,亦足證明上訴人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

復依林俊達於偵、審所證述,係其與陳金柱談和解條件並清償票款,足見其確實知悉上訴人代其署押並簽發本票,卻未提起相關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足證林俊達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

是林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卷證不符,原判決遽以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卻未詳予說明,顯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記載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87年2月24日償還系爭借款,然依告訴人之告訴狀記載,約定償還日期應為87年2月14日,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㈥、依陳金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有與林俊達電話聯繫,惟原審未傳喚陳金柱到庭詰問,亦未調查釐清陳金柱如何取得林俊達之電話號碼、聯繫之內容為何,攸關林俊達是否事先知情或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票據,原判決逕以陳金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未具結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

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

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林俊達與告訴人陳金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訴人被訴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就林俊達、陳金柱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未具結,然對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一情,已詳予論述說明各該等陳述如何均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且參酌檢察官訊問林俊達、陳金柱,均係依法傳喚,並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林俊達、陳金柱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因認林俊達、陳金柱於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4、5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認定林俊達、陳金柱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

且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審判期日前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等各項程序,依上說明,尚難逕指其辯護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7日第一審經通緝到案之初雖未選任辯護人;

然嗣於106 年3 月10日已選任辯護人,而於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與同年7 月 6日審判期日依法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先後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辯護意旨狀,第一審法院於106 年7 月 6日辯論終結;

上訴人於各該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亦均為認罪之陳述(第一審卷第54、98至99頁),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核均無違背規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有違,亦無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致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本件本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本人姓名之外,並簽署林俊達之姓名,復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陳金柱行使,陳金柱因而交付借款5 萬元與代墊保險費41,436元等情),證人林俊達、陳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契約書影本、國泰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乙)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雖上訴人嗣於原審辯稱:在第一審是因為聽辯護人的建議,認為認罪可以緩刑,所以才認罪云云,惟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之供述係始於106 年2 月27日經警緝獲而解送至第一審法院所為,其當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斯時所為之供述自不可能是聽從辯護人之建議所為,其此部分辯詞殊無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復就其當年離家之原因、其認為本件既然林俊達已經與陳金柱和解,陳金柱就應該撤回告訴等情,均未加保留充分陳述,更堪認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⒉雖林俊達於原審證稱:伊有跟陳金柱通過電話,陳金柱跟伊說渠等夫妻要跟他借錢,要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因為伊有房地產,伊說好,伊有同意;

偵查中因為伊沒上過法院或地檢署,伊認為渠等夫妻是單純借貸,伊害怕有刑事責任,才會推得一乾二淨等語;

而陳金柱於偵查中亦確實陳稱曾與林俊達通過電話等語。

惟本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7年6 月12日、同年月19日傳訊上訴人及陳金柱,陳金柱與當時為同案被告身分之林俊達均同時在庭應訊,林俊達始終表示不知道有這張本票、也不同意簽發,更不知道陳金柱借款予上訴人之事等情,倘若陳金柱確實曾經事先與林俊達聯繫,並徵得林俊達之同意,陳金柱於該次偵查庭中,理應當場提出反駁意見,以促使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與林俊達係詐欺犯行之共犯,豈可能未加反駁,並陳稱:上訴人說林俊達有授權給她,伊就相信她等語,由此更可見本件上訴人在向陳金柱借貸以及取得借款之時,從未向林俊達告知此事,亦未取得林俊達之同意,而陳金柱更未事先與林俊達聯繫或徵得其同意甚明。

林俊達於原審改以前開情詞為證,顯係事後為迴護上訴人所為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可憑採。

⒊上訴人以林俊達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之時,既未經林俊達之同意或授權,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已完成,縱使林俊達事後不予追究,甚至追認該本票之債務並以其財產為清償,然此對於上訴人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生影響,自不因林俊達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成為適法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林俊達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林俊達、陳金柱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所偽簽之本票等,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補強證據不足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既採信證人林俊達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且證人陳金柱於原審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見其係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參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林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一致,已足資為本案適當之證據使用,故原審未再予傳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情事。

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原審卷第319 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再有何聲明異議,上訴人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陳金柱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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