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2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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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賴沺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37、16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9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沺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5 次,除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之認定,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且上訴人各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相近,所為應屬接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5 罪,分論併罰,適用法規有誤。

又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俐均、仲金英、何維本、林世偉、莊侑銘、張庭維、郭雅蕙之證述,及卷附提款明細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四分局提款熱點明細表、提款地點平面圖、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各被害人之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相互參酌印證,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因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難憑取款、匯款之次數或金額,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對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餘事實欄一、二㈡多次提領被害人陳俐均、仲金英、何維本、郭雅蕙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達成共同向陳俐均等4 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㈡之犯行,上訴人提領各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時間可明確切分,而非屬密接之時,且被害人亦屬不同,上訴人就本案所為,各為單一、獨立之犯行,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自應各自獨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5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7 、8 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謂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乃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5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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