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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徐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東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67歲,入監執行恐身體健康難以負荷,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會再犯,原判決未給予緩刑機會,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三、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68年、73年間,即因妨害風化之強姦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6 月確定;
復於80年、82年間,另有3 件妨害風化之強姦案件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素行非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嗣於106 年12月21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但上訴人所為犯行非輕,認為不諭知緩刑為適當(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核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顯係對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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