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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洪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62、16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偉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販賣毒品部分自白犯罪,原判決仍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在偵查中無自白,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王佳齡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王佳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2月8 日、12月11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上訴人在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全盤否認販賣毒品予王佳齡(見偵字第16457 號卷第111 頁),針對警方提示王佳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王佳齡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意,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16457 號卷第111 至114 頁)。
嗣於105 年7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就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訊問,上訴人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16457 號卷第203 至204 頁),迨於105 年8 月11日偵查中,始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承認,但仍否認編號1 、2 之犯行(見偵字第16457 號卷第 216 頁),是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僅就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白1 次,其餘並未承認販賣毒品,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在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謂其在警詢中已自白全部犯罪,原判決未予審酌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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