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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鄭仙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仙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美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證據可以證明林美莉盜用他人證件申辦手機。
上訴人並不認識李進國,何以能取得其證件,且宅配簽收單上之字跡與上訴人不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王茗惠、林美莉之證述,及卷附宅急便單據、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用戶資料、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李進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門號進件單影本、確認合約書同意書影本、宅急便單據、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與林美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王茗惠陷於錯誤,經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交付行動電話2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之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8 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指尚有新證據待查,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判決,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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