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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吳金虎(原名吳銀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時,則重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虎(原名吳銀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本件原判決既未敘及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顯係原審裁量後認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說明刑法第57條審酌刑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經濟恐更加困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妨害自由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判決,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競合犯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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