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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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劉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炎輝有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次,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15至25、27、29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均累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5至25、27、29之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附表一編號2 至14、26、28、30、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刑(均累犯),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6罪刑(均累犯),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附表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鎧兆,警方亦循線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沙皮」之李鎧兆,警方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前往李鎧兆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惟李鎧兆否認販賣甲基非他命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民國106年6 月11日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係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口,以新臺幣5,000 元向李鎧兆購買(見監他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

然上訴人所犯本案係於「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5 月29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在上訴人自稱向李鎧兆購買毒品之前,自無就附表一之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

另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李鎧兆,並協助警方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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