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4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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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黃吉男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吉男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同為泛緯企業社、力益工程行及宇揚實業行之負責人,出於逃漏稅捐單一犯意,向同一特定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之虛偽進項發票,購買發票金額皆以發票面額5%為基準,本質上屬於接續犯。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分期申報規定,係稅捐機關管理上便利措施,原判決認定本件各部分可獨立成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上訴人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文資料,經計算後,曾以刑事陳報狀說明未繳納稅款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1,700,198 元,並按時履行與國稅局之每月分期付款6,000元協議。

第一審另於民國l06年1 月6 日電詢國稅局結果,該局竟稱上訴人就欠稅部分未有繳納紀錄,並經第一審採為證據。

原判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l06年5 月18日雄執亥l00年營稅執專字第00l121l0 號函,認定上訴人欠稅金額高達9,521,241元,顯與前揭回覆欠繳金額及第一審認定欠繳金額出入甚大。

上訴人每月均分期繳納,豈有欠稅金額越繳越多之理,顯見高雄分署上開函文,係與實情未符。

原判決採用證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共2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涂國欽、林建良、廖美齡、廖淑靜、翁振芳之證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以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期內,交付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當期發票與記帳士,委請其分別報稅以扣抵其所經營之三家商號之營業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

上訴人每2 個月交付統一發票與記帳士,逃漏其所經營之泛緯企業社、力益工程行、宇揚實業行稅捐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照其每家商行分別所申報稅捐之次數,一罪一罰。

認定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記帳業者為泛緯工程行、力益工程行、宇揚實業行以電子方式輸入處理會計資料,所為 8次、8 次及10次之輸入不實共26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一)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業於附表一至三分列泛緯企業社、力益工程行、宇揚實業行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發票、可以扣抵之營業稅額及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綦詳,並有國稅局105 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稅款繳納情形表可佐(見第一審卷㈠ 第168至169 頁),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原判決並據以於理由欄貳之六認定上訴人逃漏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稅捐金額共計約470萬元,已經補繳約366萬元,尚未繳納部分亦經送請強制執行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審雖曾向高雄分署函查上訴人就泛緯企業社、力益工程行、宇揚實業行欠稅總金額、已償還稅額、尚積欠稅額各多少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高雄分署函覆:㈠、泛緯企業社應納金額4,152,537元,已償還1,909,588元,尚欠稅款2,281,493 元;

㈡、力益工程行應納金額7,216,005元,已償還418,684元,撤回金額1,426,931元,尚欠稅款5,527,758元;

㈢、宇陽實業行應納金額2,100,887元,已償還395,064元,尚欠稅款1,711,990 元;

惟實際尚欠金額因涉及滯納金及利息之計算,或另有未移送之案件,仍須以公法上債權人即各移送機關之陳報為準(見原審卷第67頁),原判決援引該高雄分署之函文,認定上訴人「積欠之稅款金額仍達9 百多萬元,目前仍在分期繳納中」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3 行),僅係說明上訴人實際負責之3 家商號於高雄分署積欠稅款金額之現況,並非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情事。

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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