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6,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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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隆昌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由鄭又榕擔任負負人,蔡兆蘭、謝松樹為股東)所簽立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居間契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且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大陸地區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時可重新媒合。

又經「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媒合而與上訴人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之所以無法來臺,係肇因於上訴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所致,並非「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未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所造成。

「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3,200 元居間媒合婚姻費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曾對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確認鄭又榕、蔡兆蘭及謝松樹(下稱鄭又榕等人)並無利用婚姻仲介向上訴人詐騙之情事。

乃上訴人卻在雅虎奇摩網站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內容之文章,而指摘鄭又榕等人仲介其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鄭又榕等人之名譽,經檢察官依鄭又榕等人之告訴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

上訴人竟又意圖使鄭又榕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指稱鄭又榕等人對其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之內容不實,顯係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

而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其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嫌;

且上開判決內容上傳至網路法學資料庫供人查閱又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復接續於103年10月6 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鄭又榕等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所為相關之主張應構成詐欺罪嫌,並指鄭又榕等人於前述妨害名譽案件中所為涉犯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對鄭又榕等人為誣告之犯行(上訴人對鄭又榕等人提出告訴之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伊與鄭又榕等人所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立系爭契約書,係要求該企業社媒合與伊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須達成伊「人工生殖、性別篩選」之目的,而鄭又榕等人亦答應伊所要求之上開條件,於雙方達成共識後才簽訂契約書,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伊交付予鄭又榕等人收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張可證,惟鄭又榕等人並未履行上述條件,足見伊係遭到鄭又榕等人詐騙,始對鄭又榕等人提出各項指控,伊所指控之各項犯罪均屬實情,並無誣告鄭又榕等人之犯行。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憑鄭又榕等人所為片面之證詞,遽認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且虛構事實指控鄭又榕等人涉犯前述各項罪名,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與本案事實無關,或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載)。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鄭又榕等人為誣告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有前揭誣告犯行,業據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契約書暨附件以及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結婚照片、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及網路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係遭受鄭又榕等人詐騙,伊告訴鄭又榕等人之內容均係事實,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足見雙方訂定系爭契約書,係為達成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目的,由「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居間媒合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上訴人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

至於嗣後該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程序,該企業社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並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必將順利入境來臺。

且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經「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媒合,已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並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契約義務已告完成,故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9萬3,200 元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又依上訴人於移民署面談紀錄等相關資料,足見楊秀苗事後未能入境臺灣之原因,係上訴人於該署面談時之言論(即質疑結婚過程有異狀,希望另換結婚對象等情)所致,鄭又榕等人並無從中阻撓等詐騙行為。

況由上訴人於上開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其主觀上顯然不願楊秀苗來臺與其同住,具有意以「未能通過面談」之方式規避鄭又榕等人對其違約之求償,益證其主觀上明知鄭又榕等人並無違約或對其詐騙之情事;

乃其卻向檢察官提出鄭又榕等人詐欺取財之告訴,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誣告鄭又榕等人之犯意無疑。

另上訴人既已明知楊秀苗未能入境來臺之原因,係其於移民署前揭面談時所為之陳述所致,亦明知鄭又榕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於雅虎奇摩網站上發表前述不實指控鄭又榕等人詐財之文章,經鄭又榕等人提告並經法院判刑後,復又對鄭又榕等人提出偽證、誣告及妨害名譽等之告訴,足見其顯有虛構事實使鄭又榕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是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張貼文章之內容確屬實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再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辯稱:鄭又榕等人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示其等簽約過程中並無「要約書」存在,認鄭又榕等人係誤導法院為錯誤之裁判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所指之「要約」內容,應為大陸地區女子須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等條件,而該條件業已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中,參酌鄭又榕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及上訴人所為之相關供述,堪認楊秀苗於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前,即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所為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等之要求。

則上訴人堅持之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既已為楊秀苗所接受,益證鄭又榕等人並無不履行債務之行為。

是鄭又榕等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是否承認「要約書」之存在,以及該附件之效力為何,已非屬重要,更不致於因此使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訴訟案件遭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可言。

上訴人一再爭執鄭又榕等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否認「要約書」之存在,即屬詐騙云云,顯係混淆本案之爭點,而顯與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均無足取,堪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10頁倒數第15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係遭到鄭又榕等人詐騙,其對鄭又榕等人所為之告訴並無不實,原判決僅憑鄭又榕等人所為片面之證詞,遽認其有誣告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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