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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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蔡建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建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文坤(業經另案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證述上訴人幫伊租車當下,不知伊要來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原判決於其理由內所載明,惟原判決又稱蔡文坤已證述上訴人知悉租車是要來販毒,前後矛盾;

依蔡文坤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幫其租車,僅在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幫助蔡文坤販賣之意至明,況蔡文坤使用該車非必用來販毒,蔡文坤販賣毒品給黃旗滿時,上訴人雖坐在副駕駛座,但無幫助之言行,尚難僅以在場未為反對或制止而遽認有幫助犯行,原審就此有利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無販毒前科,原判決認有販毒前案紀錄,因而更加認定有此犯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明知蔡文坤無駕駛執照,不能租車,卻欲租車以供販賣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自己名義租賃汽車給蔡文坤駕駛,蔡文坤即駕駛該車前往交易現場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當時上訴人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為蔡文坤租車,有取得相當之代價,其使蔡文坤得以駕駛該車前往交易現場完成毒品買賣,所為對蔡文坤之販賣行為確有助益,原判決認係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要無違法可言。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

原判決採信蔡文坤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作證時明確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不採蔡文坤另稱:上訴人幫伊租車的當下不知道伊要用來賣海洛因等證言,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依上說明,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原名蔡陌建,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9年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89年度上訴字第 63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據此論述蔡文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堪以採信之旨,亦無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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