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8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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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吳全恩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 訴 人 郭育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27、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全恩加重強盜、私行拘禁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賴沛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全恩對被害人蔡尚廷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全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5 之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及沒收;

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全恩如附表五編號3 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編號5、6之共同私行拘禁、編號8 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編號9 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共6 罪刑(均累犯)部分,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沛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各1 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全恩、賴沛宗(下稱上訴人2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吳全恩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將蔡尚廷身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百元強取為己有,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與先前金錢糾紛無涉,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又吳全恩於強押蔡尚廷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時,其強盜蔡尚廷現金行為尚未著手實施,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攜帶兇器強盜,應分論併罰;

被害人簡志明於案發當時並未積欠被害人廖呈峯債務,且上訴人2 人於當時並未取得簡志明同意,即共同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簡志明重型機車後變賣得款,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上訴人2 人於探索汽車旅館或甫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對簡志明為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強盜重型機車變賣行為尚未著手實施,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至賴沛宗另趁機於探索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強行將廖呈峯隨身皮夾及其內甫由郭杏豐償還之現金1萬7千元取走抵償欠款之強制犯行,則被其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吳全恩如附表五編號3、6、9 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既遂、未遂罪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吳全恩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均未逾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就被害人蔡尚廷與吳全恩間有無金錢債務關係、被害人廖呈峯與簡志明及賴沛宗間金錢債務關係之緣由,上訴人2 人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均未詳查究明,遽論以加重強盜罪,要屬違法;

吳全恩另謂:附表五編號5、8之押人先前準備行為,應為強盜所吸收,不另判處私行拘禁罪,而附表五編號3、6、9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既遂、未遂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原審未減輕刑期,亦有違法;

賴沛宗復謂:原審就被害人廖呈峯皮夾內有無朋友郭杏豐所還1萬7千元現金,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前開現金係遭賴沛宗取走,而為不利賴沛宗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吳全恩於民國107年1月8 日提出之第二份上訴狀(原審法院總收狀字第146 號)已敘明係就上開附表五編號3、6、9及5、8部分上訴,是其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該附表五編號1、2、4、7、10 所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郭育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育翰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私行拘禁2罪刑之判決,於107年1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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