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0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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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6、17270 、17647 、19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陳軒浩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經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三、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證人陳進妹等人嗣後改稱無從確認被告即係出租電腦伴唱機給各店,並提供灌錄新歌等服務之行為人,核與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翻供之詞相符合,而未採信證人陳進妹等人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之陳述,採證難謂無違背本院關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例要旨云云。

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非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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