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1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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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奎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分次以匯款方式清償,而剩餘893 萬餘元卻以現金給付,未留存相關支付單據供日後證明之用,實與常理相違;

然據告訴人莊○怡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905 萬元給上訴人,嗣上訴人乃將還款直接匯入新光銀行的還款帳號,而非告訴人之帳戶,且本案系爭還款證明即屬上訴人有還款予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有逕向新光銀行還款帳戶匯款,亦對告訴人製作還款證明交付上訴人乙事略而不問,即認上訴人未留存任何支付單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告訴人既以現金905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依一般交易常規,上訴人理當以現金交還給告訴人,是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第一審之證詞而推論上訴人未將現金放回公司保險櫃,然告訴人亦曾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回公司,是告訴人應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將現金存放於保險櫃乙事,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購買房屋前有先試租房屋,熟悉環境,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然因該環境不理想,且投資養生館的投資報酬率較低,核以房貸借款利息低於一般信用貸款,上訴人為尋求較佳的投資標的物才持續持有借款,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供稱投資之用等,遂認上訴人取得借款905 萬元後,隨即將購買之房屋退訂等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另上訴人於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證稱本票上的印章係平常要簽汽車零件買賣合約時所蓋的章,該證詞係為回答檢察官就上訴人平常使用其父親印章之問題,非回應系爭本票上用印為上訴人親自用印,且上訴人之父親已針對該本票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起訴,然仍可證明該印章係因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房內,而由告訴人擅自取用,原判決未查明即認係上訴人所為,而非告訴人所偽造,顯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寄發作廢聲明書予上訴人,聲明作廢伊所製作之系爭還款證明,足見系爭還款證明乃告訴人自行製作,該撤回行為雖無法律效力,尚可證系爭還款證明確係告訴人親自製作,此乃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採納及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7 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 萬元,嗣由其製作系爭還款證明,並委由律師於他案提出該還款證明影本等之事實),證人莊○怡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上訴人另案於103 年8 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系爭還款證明、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書立還款切結書影本、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 44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106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系爭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由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與上揭卷附還款切結書、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足認迄103 年1 月8 日止,上訴人仍有893 萬5,693 元高額債務尚未清償予告訴人;

及於103 年1 月31日後,該紙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倘上訴人已歸還全部借款,豈有未取回本票之理?更可證系爭還款證明所示上訴人已返還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另由上訴人就所稱償還債務之確切金額究竟若干,前後供述不一,及依上訴人所述,可知其先前還款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共匯了3 、4 次,每次匯幾萬元,此10餘萬元乃分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卻就剩餘之 893萬餘元高額款項,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而未留存相關支付單據以供日後證明之用等情觀之,均與常理相違;

況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上開鉅額款項相關金流資料以供查證,可徵上訴人所述前揭款項已全數清償,並非實在。

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7 月間取得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905 萬元,是要用來支付購買位於內湖之3,280 萬元預售屋之購屋價款,然因不夠支付將近900 萬元之頭期款,故在開始清償貸款之前就已經退訂一情屬實,則上訴人取得告訴人借款之用途既在於購屋,且該筆905 萬元款項已足以支付近900 萬元頭期款,上訴人卻在告訴人大費周章辦妥貸款手續,甫取得905 萬元款項後,尚未及清償貸款利息之前,旋即將所購買之房屋退訂,原本預計之借款用途不存在後,儘速返還全部借款,反而繼續自行保管大量現金,且負擔銀行利息,與常理相違,足徵上訴人另所辯其將向告訴人借款取得之現金全數放在公司保險箱中,故後來得以全額用現金返還告訴人云云,難以憑採。

⒉由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卷附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448 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見告訴人所述關於上訴人要求其在紙張上簽名時所提出之說詞,確非憑空虛捏。

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復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本有一定信賴,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說服而於紙張上簽名,非無可能。

另由卷附第一審106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系爭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該還款證明之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卻小於A4紙張1 公分,告訴人之簽名係直式、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觀之,與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顯見告訴人所述屬實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依前開各項事證,認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且卷查,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24 頁)。

並未請求調查上訴人有逕向新光銀行還款帳戶匯款,及前揭本票上印章係因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房內,而由告訴人擅自取用以偽造本票等情;

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查明上開各情,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㈢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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