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2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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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楊千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許金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85、2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25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3488-105341 ,民國99年4月生)、甲女之母乙女、甲女之保母王00 (以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參酌甲女手繪跳蛋圖、上訴人房間位置圖、上訴人手繪住家房間位置圖、刑案現場暨各樓層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個別心理輔導記錄摘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保母王00與乙女於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以保母王00所使用之LINE予乙女之翻拍照片、上訴人父親與乙女於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保母王00、上訴人分別與乙女於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以甲女係未滿7 歲之幼兒,對性事懵懂無知,本無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上訴人遽對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未詳載上訴人如何違反甲女之意願,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憑,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唯一證據。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

嗣審判長再詰以上訴人有無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罪數及有無意見,上訴人仍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背面),而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僅供認於性慾衝動時,才將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此外只在甲女陰部外面撫摸,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事實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

就所犯上開2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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