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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文豪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交給宋秀祿之物,究係磚塊或廢棄物,事關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
依證人宋秀祿於原審證稱:傾倒之位置,已經混在一起了,之前也有別人倒,我是接著倒在這個地方,拍攝位置係環保局人員叫我站在旁邊拍照,實際上,土地上之堆放物,並非渠等所傾倒等語。
另依民國103年7月2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顯示當日總共有3 部車(駕駛分別為宋秀祿、孫福來、森富男),僅其中1 部在場內,另兩部則在進場路口,並未傾倒廢土。
足見原審所憑之「現場廢棄物」6 張照片,尚無法證明係宋秀祿「當日」、「當車」所傾倒。
警方卻逕以孫福來、森富男站在土地上,手指已被傾倒廢棄物之照片,作為蒐證資料,已有未洽;
就宋秀祿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詞,原審漏未考量,並傳喚現場採證警員到庭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從裝載時起至被查獲時止,皆無遭他人添加其他物品;
另一方面,就證人即共犯李文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證述:於宋秀祿傾倒前1 日,檢查車輛時,皆為乾淨磚頭等語,卻以李文源於載運時及被查獲時,均不在現場為由,而不予採信,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宋秀祿、李文源與上訴人,屬共同被告,渠2 人於另案所為之不利陳述,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宋秀祿、李文源於另案審理時,均向法院認罪,致法院未就宋秀祿所裝運之物品及現場6 張照片,進行實質審查,逕認宋秀祿傾倒之物品,包含磚塊、木條及塑膠等。
但李文源、宋秀祿於本件原審,均明確表示:宋秀祿自上訴人處所載運之內容物,皆係乾淨磚塊等;
宋秀祿更說明:因檢察官說有塑膠、木條等,其始為相同之陳述等語;
足見尚無法證明宋秀祿當時所載運者,確有木條及塑膠等物。
原判決雖以李文源、宋秀祿於他案之自白,作為彈劾本件證言之證明力;
惟李文源、宋秀祿於他案之陳述,其可信性極低,於本件審理中,渠等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且經上訴人交互詰問在案,原審卻以「可信性低」之陳述,彈劾「可信性高」之證詞,所為證據取捨自有可議之處。
另就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始終辯稱:所交予宋秀祿者,係屬乾淨磚塊等可回收、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於第一審時,亦僅概括、籠統表示認罪。
第一審對上訴人之抗辯事項,並未調查;
上訴人是否確實認罪,尚有疑義。
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罪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構成本案犯罪,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違法事由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再坦承不諱的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文源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罪,於本件原審亦證稱:宋秀祿所載的磚塊是向上訴人所經營的公司拿到的;
另證人即共犯宋秀祿於偵查中、另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認罪,於本件原審亦證稱:於偵查中確有說傾倒的物品,磚塊占大部分,而且一定會有那些東西(指木條、塑膠、鋼筋、石棉瓦、廢紙、廢電線等),因為無法乾淨分離;
「石棉瓦、鋼筋、廢電線,會參雜在載運的磚塊內」;
「(檢察官問:稽查隊103年7月23日在你車上查獲磚塊摻有木條、塑膠等物品,就是自欣屋建材行所載來的?)那一車是那邊載的,但我們倒下去時就混在一起了,當時我也有倒,倒了一車」各等語的證言,互核相符。
並有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跟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參。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如上所述,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係尚有證人即共犯李文源、宋秀祿之證言,及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跟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諸多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相互勾稽結果,憑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㈢、㈣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換言之,縱然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於理由一分別載敘:雖李文源於原審證稱:有跟宋秀祿說,要載乾淨的磚塊云云,然亦證稱:「宋秀祿到場載運廢棄物時,我沒有到場」、「宋秀祿當場載何物我沒有看到」、「被查獲當天,是警察通知我,才到現場」、「宋秀祿在前一天到上訴人建材行載東西時,我沒有跟過去」等語。
可見宋秀祿載運廢棄物,以及被查獲時,李文源均不在場,況且李文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認罪並經判刑在案,是其所述:有與宋秀祿說要載乾淨的磚塊等語,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宋秀祿於原審雖證稱:當日我所傾倒物品之內容為磚塊云云,然亦證稱:「我到彰化所倒的那一車物品,好像沒有到其他的工地載」、「我到欣屋建材行時,是空車」、「我是在欣屋建材行裝載滿物品才離開」、「李文源是我倒完以後才來的,他沒有檢查我車上載的東西是何物」、「稽查隊在我車上查獲磚塊摻有木條、塑膠等物品,那一車是自欣屋建材行所載來的,但我們倒下去時,就混在一起了」等語。
顯見宋秀祿於103年7月23日,其車上遭查獲之磚塊摻有木條、塑膠等物品,況且宋秀祿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認罪,並經判刑在案,是宋秀祿所述:當日我所傾倒物品之內容為磚塊云云,自亦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交付物品予宋秀祿,至被查獲時,相隔有24小時,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置廢棄物云云,既屬空言,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李文源、宋秀祿上述證言,就渠等其他稍有不符之證言,未予採納,難謂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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