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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余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余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
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略謂:伊於警方拘提其友人時,自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乃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對伊減刑,顯欠允當。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伊未婚,現無其他家人,且身體不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等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依其上訴理由所指出之前揭事由,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似已具體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要件,並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及量刑有前述違誤及過重之情形,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
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理由尚難謂非具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等旨,作為其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 頁),依上述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當。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不具體,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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