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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黃金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金中上訴意旨略以: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游達富受張福生信託登記、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88 號土地),測量遭開採面積高達1,562 平方公尺,不可能在民國104 年6 月短短1 個月內開採完成。
倘若於該時間開採矽砂,現場應有怪手、砂石車及堆放砂石之情形,然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湯閎予於第一審之證言,查獲當天在788 號土地,並未發現有怪手、砂石車及堆放砂石等情,顯與常情不符。
另參照證人徐金永、張阿石之證言,該土地在85年間即有開挖之事實,則上開土地經測量遭開採之面積,亦難認係104年6 月所開採。
乃原判決認定其自己或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於104 年6 月間在788 號土地開採面積高達1,562 平方公尺,違反經驗法則。
㈡如開挖範圍示意圖所示第二處(即788 號土地,下稱第二處)與第一處(即同段894-1、883-1地號土地,下稱第一處)位置間之道路崎嶇難行,搬運成本甚高,其所經營之萬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進公司)仍有矽砂尚未開採,而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未達85%之設礦標準,非屬「矽砂礦」,經濟價值不高,其自無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挖掘該處土石之必要。
㈢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
然依證人即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基公司)負責人楊國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該公司所買進萬進公司之矽砂,用手摸起來較粗,二氧化矽含量應該有超過85%等語,則其出售予福基公司之矽砂,二氧化矽含量應超過85%,與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採自第二處之矽砂有所不同。
乃原判決依憑楊國順上開偵查中買受萬進公司矽砂,二氧化矽含量應超過85%之證言,認定第二處位置確有具經濟價值之矽砂可供採取,據以佐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信源、張金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第一處位置所堆置之矽砂係來自第二處位置(二氧化矽含量為69.0 4%),嗣並載運至福基公司販售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啟鴻於偵查中證稱:萬進公司在上開第二處土地南邊有埋涵管以沈澱排水等語,足見其辯稱:第二處位置之所以有挖掘痕跡,係因其開挖土機進去第二處位置做水土保持,將部分淤積泥沙清除,堆置在第二處位置旁邊,以免影響下游用水之清潔等語,應非虛構。
乃原判決就黃啟鴻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依陳信源於於104 年8 月12日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張金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已更改之前所證稱第一處位置堆放之矽砂,係有人自第二處位置挖取至第一處堆放之證詞,均改稱上開堆置之矽砂,係自前山新礦區(即同段920 地號土地)所挖取等語,該2 人之證述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
為究明陳信源及張金宏於法院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其於原審聲請至現場勘驗。
乃原審未依聲請至現場勘驗,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為勘驗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信源、張金宏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104 年6 月30日查獲當天晚間及翌日,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相關人員兩度會勘,發現第一處位置之矽砂,有部分係來自於第二處位置(即第788 號土地內)挖取載運;
788號土地顯無可能留有數年前之開挖痕跡;
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雖未達二氧化矽含量85%之設礦標準,但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矽砂,可供採取;
第二處位置旁並無堆置土石之跡象,上訴人所稱以水土保持為由擅入第二處位置清淤等語,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確有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他人所有788 號土地內(即第二處位置)挖取矽砂,載往福基公司販賣,有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
本件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證人陳信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 年6 月29日、30日至第一處位置載運矽砂,共9 車次,合計198 公噸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1 卷第54頁),而本件被查獲時,上訴人共僱用3 名砂石車司機載運矽砂出售,依此計算,104 年6 月間30日內應有約8 、9 千公噸之載運量。
原判決併參酌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挖取788 號土地面積約1,562 平方公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㈡證人楊國順於偵查中雖證稱:萬進公司之矽砂用手摸起來較粗,品質較好,二氧化矽含量應該超過85% ;
惟楊國順同時亦證稱:萬進公司之矽砂,其未送檢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 頁背面)。
可見楊國順所稱萬進公司送來之矽砂,二氧化矽含量應該超過85% 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客觀檢驗之結果。
何況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其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與85% 之含量相去不遠,衡諸常情,楊國順單憑「手感」應難以檢查出其中差異。
是依楊國順上開證言,不足以排除其自萬進公司收受之矽砂,係出自第二處位置,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查獲當天在788 號土地上,並未發現有怪手、砂石車及堆放砂石;
萬進公司尚有矽砂尚未開採;
證人黃啟鴻於偵查中證稱有在第二處土地南邊埋設涵管以沈澱排水等語,均屬無訛。
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在第二處位置採取矽砂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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