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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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國能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38、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國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鄭基祥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可見若無被害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應非合法之用路人甚明。

㈡原判決又認定被害人係為了閃避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偏駛,然當時被害人行駛之屏85鄉道(中正路)交通流量低,在無其他車輛影響下,被害人並未暫停,禮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致煞車失控,於現場留下長達12.6公尺之刮地痕,其行車速度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時速50公里而已;

參以其於車禍後,被送至醫院前,已無心跳,自有可能係超速蛇行,駕駛不當而自摔,倘被害人係因超速失控而自摔,在撞擊上訴人車輛前即已死亡,應係其自己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況被害人倒地後,朝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方向滑去,應係偶然所致,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二者間不具有相當性。

故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未釐清被害人是否有超速蛇行,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於上訴人,顯失刑罰均衡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於事故當時即實施酒測,而係遲至肇事後約3 小時17分始行辦理,則在事故發生至實施酒測之間,上訴人有無再行飲酒,事關是否成立酒後駕車肇事,原審就此,疏未依職權調查清楚,難謂於法無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後量測之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mg/dl,認定上訴人當時為茫醉,會興奮、中度酩酊、麻痺、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

核與證人林茂盛於偵查中所稱,其到場時看到上訴人站在路邊,精神恍惚等情一致。

然而上訴人若真有茫醉,絕不可能還能控制油門,僅以時速20公里速度行駛,突又清醒發見被害人,而平穩的把車輛煞住。

原判決上開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㈤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對上訴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3 年6月5日某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產業道路與屏85鄉道○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至該路口前,機車倒地滑行後,頭部碰撞小客貨車左前輪,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的部分自白;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約3時1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0.7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而參諸證人林茂盛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看到林國能站在路邊,精神恍惚。」

等語,足認上訴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無訛;

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發現被害人,隨即煞停等語,就該車輛位置以觀,堪認係於駛出產業道路路口後,才查看左右方來車,並於車頭駛至路口中心處時,始發現被害人車輛駛來,乃行煞停,顯見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中正路南向車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進入路口、接近中正路中心線後,始看見被害人自其左方駛來,縱即煞停,但已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滑倒,並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輪,因而死亡;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責任。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其於肇事後至實施酒測期間,有再行飲酒之情,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事後飲酒乙節,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短短數月內,再為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酒駕行為造成他人生命之損害,毫無反省、歉疚之意,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3 小時17分,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甚多;

因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使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挽回之傷痛。

又其於肇事後未曾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離去,犯後從未對被害人或家屬表示歉意,或為任何彌補之行為,態度堪稱惡劣,兼衡本件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核無不合,乃予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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