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9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鄭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文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上開第4款之案件,但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王嘉楨僅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短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新臺幣(下同)9萬元、11萬元之2筆匯款確屬其所有,及該2筆款項與本案之直接關係;

又王嘉楨所述未簽訂契約、不知投資標的、分紅計畫、清算時間云云,均係有違常理之片面證詞,原判決遽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王嘉楨一再表明與上訴人不熟識,係上訴人以LINE對話邀約其投資並傳送意向書,惟其未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卻反稱上訴人是以電話邀約,而原審亦未要求提出對話紀錄即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

且王嘉楨2次匯款予積欠房租之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投資資料,就王嘉楨於偵訊時供稱謝建城有拿BOT資料給伊看,但上訴人說不能給伊,所以將資料帶走等語,檢察官及歷審均未就此詢問謝建城及上訴人,復未要求王嘉楨就此段論述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王嘉楨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判斷,顯有違常理,而原審未就此詢問上訴人真實性,即草率認定事實之審判態度更令人難以置信。

㈢、王嘉楨任職於征戰雲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征戰雲端公司),該公司之主要業務即係新竹市BOT 之合作媒合,且上訴人係因受雇於謝建城,受其指示將新竹市BOT合作案之進度告知告訴人,並因王嘉楨常常詢問,始以Line傳送意向書,此事詢問謝建城即可知悉為真實,本案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另案民事判決均未以此詢問謝建城,自可證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原審就此為相異之認定卻未就此等事實詢問謝建城,即忽略上訴人之基本權利,而為有罪推定。

況本件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以合理之推論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即與原審之認定相反。

加以上訴人因債信狀況每月薪資皆是領取現金,僅因家中遭逢變故,急需大筆現金且謝建城及王嘉楨當時皆不在公司,始由謝建城委託王嘉楨以匯款而非現金交付,原審未詢問謝建城有關上訴人預支薪水之情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以每月扣除薪水之方式清償對謝建城之債務,故由謝建城按月開立還款證明書,原審遽認系爭還款證明書為事後開立屬偽造,顯為武斷並毫無根據之推論;

謝建城於本件另案民事判決即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審理時,已明確供稱系爭款項屬其所有,王嘉楨僅係代匯款並將單據據為己有。

另王嘉楨之學經歷皆較上訴人專業,其於公司任職後即負責處理重要財務、法律等相關業務,故有接觸公司資金,案發後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致使謝建城之證述不足採信;

甚者,王嘉楨於第一審及本件另案民事審理中皆證述上訴人跟伊借錢,嗣後改口稱上訴人以投資之名詐取錢財,則事實真相為何尚有待釐清,上訴人實有待平反等語。

五、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王嘉楨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及20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11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之事實),及證人王嘉楨、謝建城之證述,與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上訴人與王嘉楨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參酌王嘉楨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與王嘉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王嘉楨匯款同時,先告知王嘉楨該週應確定可簽約;

翌日再傳送訊息告知王嘉楨原則上該週五前會簽約,確定簽約日期時會再告知;

並於王嘉楨詢問是否該2天會簽約時,表示一直在進行中;

另於102年12月18日傳送前述意向書照片檔案予王嘉楨,持續告知王嘉楨簽約進度;

復參以王嘉楨於上訴人傳送意向書後,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11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在在顯示王嘉楨之匯款與上訴人在LINE中所稱簽約之事有關;

再參以上訴人傳送潘總表示週五以前應會簽約等語及意向書之照片檔案時,王嘉楨即表示大家發財、美夢成真,並對上訴人表示感謝之意,足認簽約成功,王嘉楨即可獲利等情,可徵王嘉楨指稱因上訴人遊說而匯款投資等語,堪信為實。

⒉王嘉楨雖無法明確陳稱上訴人要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且稱:上訴人沒有拿過要投資的BOT資料給伊看過,伊也未曾問過上訴人所指BOT的建商及標的,復未曾查證,也沒和上訴人簽約等語,惟依卷附上訴人與王嘉楨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徵王嘉楨偶有金援上訴人之舉。

而由王嘉楨所證述:其因投資之款項金額不高,是持如投資失利亦無妨之心態,故未於投資前詳查投資標的之內容、結算時機等投資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未與上訴人簽約等情,衡情尚不悖於一般事理;

又上訴人是邀王嘉楨投資征戰雲端公司所承接BOT投資案,此與上訴人財務狀況無涉。

是難以王嘉楨從事房屋投資工作,長期幫其老闆處理訴訟事務,非欠缺智識能力與投資經驗之人,又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遽認其未查知上情,絕無可能投資,而謂王嘉楨所述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王嘉楨上開匯款係其向老闆謝建城借支之薪資云云,並提出謝建城書立之上訴人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為憑。

然由謝建城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供述,足見因上訴人信用不好,其向來之薪資均係以現金發放,不用匯款,果如此,何以上訴人借支之薪水,不以現金支付,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再者,王嘉楨於征戰雲端公司擔任業務、法務,無接觸公司資金,而上訴人則係公司之會計,公司要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裝潢款、票款均係由上訴人處理,顯見其即能支領公司資金,倘要預支薪水,謝建城逕請上訴人先挪支所持有之公司資金即可,豈有先請王嘉楨匯款,嗣後征戰雲端公司再還款之理。

再者,上訴人該借款若是以其嗣後之薪資扣抵,謝建成於發薪前逕請上訴人書立已領取之簽收條即可,衡無出具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之理,所提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均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已就前揭相關卷證資料,及謝建城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

並非僅憑告訴人王嘉楨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而謝建城之部分證言,既與原判決所採之其他證詞及卷證資料,不能相容,自已為原審所不採,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