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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昭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5 罪刑(1 既遂、4未遂),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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