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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39、1308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冠宏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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