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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原名張中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哲維(原名張中愷)因觸犯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判刑,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向監所長官提出,祇要被告將書狀,實際提交予監獄或看守所之執勤人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的判斷,換句話說,仍應以監所執勤人員(承辦人)實際收受的時間為準。
三、卷查:㈠上訴人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至臺中監獄,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05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第126 頁)。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至同年9 月29日(係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由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
又其係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該「上訴理由狀」上蓋有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收文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0830時」,此有該狀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卷第19頁),如果無訛,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當已逾期限,固不待言。
㈡然而,上訴人就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之經過,曾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向原審陳稱:「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遞交上訴書狀於工廠文書雜役,日期寫上9 月28日,剛好遇上28、29日一天颱風宣告放假,一天為監所自行放假未開封日,才始(使)上訴書狀延遲於30日。
懇請鈞院審核監所未開封日、颱風放假日,遞交書狀簿的修改日期……」等情,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11-113 頁),此固經原審查明105 年9 月29日該監所並無因颱風自行放假未開封之事(見原審卷第155-159 頁、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卷第175 頁),惟細繹該「上訴理由狀」收文日期,確有重層塗改的痕跡,經透光檢視,在收文日期標示的「日」字左側,確見有「27」、「28」的字跡殘存(見105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卷第19頁),而與上訴人前述遞狀經過,似無不符,其原因為何?允宜根究明白;
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再說明「本案上訴書狀確實於105 年9 月29日即遞交給臺中監獄之義七工主任張建文,然因上訴狀轉至張建文時,已接近監所收封時間,加上內部作業需要,致書狀於隔天(即9 月30日)始蓋上臺中監獄之章戳送出」,並檢附張建文出具的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5頁)。
經本院就此函詢臺中監獄,據復:「依張建文報告所述(以下簡稱張員),其於105年9 月30日始收受張哲維上訴狀,並於書狀登記簿核章;
張員當時屬本監編制內之主任管理員,…」等語,且檢附張員報告為憑,此有該監107 年5 月28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57頁)。
依該函旨,「張建文」當時確為該監所管理人員,並為該上訴理由狀之收受動作,然此與上訴人所提「張建文」具名之證明書內容所載意旨不符,其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自難認為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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