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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燦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燦輝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以及轉讓禁藥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關函附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就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銘仔」之黃祈銘,經調查結果,於辯論終結前,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對所載內容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97、204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同上卷第206 頁),原審依調查所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不受檢察官減刑論告陳述之拘束,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揭減刑要件不合,未減輕其刑,並不違法,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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