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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李叔芬
被 告 吳俊騰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俊騰係告訴人吳炳德之外甥,吳李玉葉則係告訴人之母及被告之外祖母(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死亡),因吳李玉葉欲將原登記於吳炳德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之0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下稱南港房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000 號),暫時借名登記在吳俊騰名下,即先由吳俊騰持吳李玉葉所保管之吳炳德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印鑑,偽造吳炳德名義之委任書,嗣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偽以吳炳德代理人名義,取得吳炳德於66年3 月12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再於97年5 月20日、同年月27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吳炳德之身分證、印鑑,分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之原因,填具申請書,並製作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持供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逕將前開房地之不實「買賣」移轉原因,各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吳炳德及各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等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僅諭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自始未授權吳李玉葉,或委任被告,於97年4 月28、30日,至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吳炳德」的印鑑證明;
而被告坦稱:吳李玉葉不識字,要我去辦「吳炳德」的印鑑證明時,有交代我「不要告訴告訴人」,(所以)我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委任(授權),就去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未親受告訴人之委任,即以所謂「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尤其是被告自承辦理印鑑證明時,因填寫未完足,當場應戶政人員之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簽寫補遺,而系爭委任書上「吳炳德」之署押,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自書字跡、簽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綜參前證,吳李玉葉既並不識字,自無於系爭委任書上,親書「吳炳德」署押之可能,而被告又不否認有在戶政事務所當場補遺之事,當可推知委任書上之「吳炳德」簽名,係被告所為,然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應如何評價?此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均未於原判決內予以敘明或論斷,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㈡就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否認與吳李玉葉間,存有「借名契約」,並主張受贈取得實質所有權;
而疑為契約之另一方吳李玉葉,業已亡故,則此所謂「借名登記」之有無乙節,自應依證據從嚴判斷認定。
然從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建物異動清冊等件之影本以觀,系爭不動產大多為吳李玉葉於50、60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再於90幾年間,陸續分次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與被告持分共有,其持分比例,適與吳李玉葉系下家族成員未來財產繼承時之持分情形相仿,可見吳李玉葉就其自身財產,已自行規劃系下子孫的財產持分比例,並出於「贈與」真意,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被告名下;
又吳李玉葉生前強勢主宰其個人之金錢流向,甚或告訴人及被告(兒孫)財務均一併統一交由吳李玉葉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吳李玉葉保管多年,未取回,實不違常。
原審未諳其中原由,認有悖常情,遽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不僅與現存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原審既不採信被告所主張「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辯解,認定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同時又採信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為真,認吳李玉葉仍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尤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述:「(檢察官問:所以你與吳炳德在成長的過程,都沒有用自己的名義購買財產,都是吳李玉葉的財產,借名登記在你們名下嗎?)我長大後去工作,賺的錢都交給阿嬤,全部都由阿嬤發落,阿嬤要買什麼…是阿嬤自己決定。
」等語,果爾,被告既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吳李玉葉管理運用,又如何有新臺幣(下同)8,639 萬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何況系爭房地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區○○段、桃園市○○區○○段○○○段等市區繁榮地域,依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單年租金即高達130 萬元、103 萬3,806元、247 萬5,000 元,更可證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實非被告所稱8, 639萬元可以購得。
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㈢內,以逾5 頁篇幅,詳為剖析,何以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吳李玉葉間,存在有「借名契約」,本件純屬借用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的理由,並析述: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言: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親吳李玉葉出資、購買、辦理登記、收租管理;
更於警詢及其刑事告訴狀中,陳明: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告訴人本人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由吳李玉葉保管各等旨;
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載敘:早於74年4月間,即配合吳李玉葉,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已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吳李玉葉管理,授權吳李玉葉存提自有資金之用,而告訴人個人資金則未曾有進出該等帳戶等旨,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稅賦等,均由吳李玉葉負責收取、繳納負擔,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對帳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等證可稽,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嗣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吳李玉葉仍實質握有全部所有權狀,為管理、收益、繳交稅捐,告訴人除配合交出身分證、印鑑章等外,並開設上揭金融帳戶供吳李玉葉存提資金之用,而與國人日常生活上習見「借名登記」,概由借名者實質上保有財產之所有權,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而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配合借名者之管理、用益或處分,提供其證件、印章或帳戶,授權借名者使用之外觀情形,完全吻合。
尤以,告訴人於78年間,已經成年,猶交出身分證、印鑑章予吳李玉葉保管,期間更持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當非尋常,告訴人所為「受贈」之說難信。
⒉參以證人林陳月裡(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共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與吳李玉葉經常共同買賣不動產,而前開房地,即係我與吳李玉葉共同投資,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持分登記在我兒子林崇賢名下等語,衡諸其等當時投資習慣,尤難排除吳李玉葉亦有採用相類的方式登記之可能;
證人吳春枰(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壽美(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其本人,或上一代的長輩,曾有與吳李玉葉,共同投資、興建系爭房地,吳春枰的土地持分,是登記在兒孫名下,但其上建物部分,因共有登記費用高,所以借用告訴人的名字來登記,租金則依持分比例分配、每年房屋稅、修繕費用,也依持分比例分攤等情,可見系爭南港房屋,雖以告訴人的名義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權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因此才有房屋出租收益、修繕費用及應納稅捐,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受、分擔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⒊再徵諸告訴人於知悉系爭不動產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曾於99年10月4 日親赴醫院病房,與吳李玉葉、被告之母王吳阿貴進行對話,席間,吳李玉葉一再意指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稱「他(指告訴人)賺的不給我,我也不要給他」、「不要緊啦,百年以後俊騰會照顧你(指告訴人)啦」等語,告訴人則謂「等到(妳,即吳李玉葉)百歲年後,俊騰的份,俊騰拿;
我的份,我來拿」、「現在妳沒叫俊騰過戶一些給我,妳若百歲年後,我看我就(要)被掃地出門做乞丐了」等語,亦肯認系爭不動產當時仍屬吳李玉葉所有,須待吳李玉葉過世(即「百歲年後」),才能讓被告(即「俊騰」)及自己分別取得若干部分,益見吳李玉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無使告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的真意,且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故祇懇求吳李玉葉在世時,能指示被告先行過戶一些給他,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為「吳李玉葉借名登記予告訴人」之辯解,並非虛妄。
⒋吳李玉葉縱係逐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以社會常見之借名登記,非必須以一次、同時為之,借名人原可視其需求考量而作決定;
又借名人片面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考量具體情況,決定暫時不告知出名人,而先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明顯悖於情理,實無因渠等間前開談話過程,未提及「借名登記」,即認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必不存在。
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㈣內,詳為說明被告所為印鑑證明的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及身分證、印鑑章之使用,代簽署押,如何未超出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及被告如何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理由,並指出:⒈吳李玉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如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告訴人為出名人當時即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一併交給吳李玉葉保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此舉堪認係在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應認於上開登記事務範圍之內,事先已同意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必要時亦應可代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⒉被告既依循吳李玉葉的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保管之身分證與印鑑章等物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上開印鑑證明和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送件,衡情並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事,不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僅能認定委任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其上「吳炳德」之署押,非告訴人所為,但尚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無礙於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判決,改判僅論處被告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詳後述),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爰不另諭知無罪。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被告於97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或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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