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62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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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王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國豐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志彬、許皇極(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及白瑾(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洪志彬、許皇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如何由不詳成員詐欺白瑾領款,由許皇極出面及集團成員掩護,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出示偽造公文書而詐得款項,交予上訴人與洪志彬,及許皇極、洪志彬如何從中分取報酬、其餘為上訴人所得之認定,詳為論述。

另針對許皇極、洪志彬所述上訴人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節,如何互核相符,所為人別指證如何與上訴人所供遭緝獲等情相合,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已足擔保洪志彬、許皇極證述上訴人共犯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洪志彬前後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洪志彬、許皇極等共同正犯或被害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

自無未調查證據及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言洪志彬、許皇極與其有糾紛衝突,其2 人證述乃挾怨報復,指摘原判決應調查其他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任意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說明洪志彬、許皇極從中分取部分報酬及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論據,核與許皇極所述將本件詐得款項交予上訴人分配後,其餘即洗錢至大陸等犯罪所得處置情形,並無齟齬,且無論該部分贓款事後存置保管情形如何,均無礙其為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事,徒以該金錢流向未明及判決理由矛盾為指摘,仍非有據。

又本件事證已明,吳昱慶復未實際參與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取白瑾財物犯行,縱除去吳昱慶關於「峰哥」真實身分之概括說詞及洪志彬警詢陳述,於結論亦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未調查吳昱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採取洪志彬警詢陳述為違法各詞,已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原判決就證人洪志彬、許皇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及許皇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本於第159條之2 規定同一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業於其理由欄一(一)論述明白,尚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對於原審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通知如何早於同年5 月15日即合法送達,及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詐欺案件嗣後核發之同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5分偵查庭通知(該偵查案件於106 年11月27日仍因通緝終結),於社會通常觀念上如何並非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業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書狀亦自陳其未盡力前往開庭,不無怠忽之事。

是原審斟酌本案訴訟歷程及資料,兼衡上開規定防止訴訟延滯本旨及當事人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踐行審判程序,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不法,難認有據,仍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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