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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被 告 游維綱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21時許,至臺北市「綠門酒吧」消費,嗣於翌日1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酒吧女廁內,對在該處工作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權,然於卷內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並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A女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偵查(偵卷第123至124頁)、第一審審理時(第一審卷第43至51頁),就被告如何趁機進入女廁、如何褪脫衣物、如何強迫其口交、其如何掙扎抗拒、被告如何以陰莖插入等強制性交具體情節,詳加敘述,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被告亦不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僅辯並無強制行為,是原判決所舉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該酒吧常客、酒吧老板郭秋月於案發當晚呼叫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或僅叫被害人之姓名等,被告先摸被害人身體或先脫自己褲子、被害人自厠所出來後有無見到被告、有無再與被告聊天(原判決第7至8頁),均屬細微枝節之事,被害人證述縱有前後不一或詳簡之別,各不一之處如何得以動搖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未據原判決詳加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觀之被告在警詢供稱:「…被害人從後面抱著我,對我說:『她想要』…」、「(你對被害人進行性交前後有無允諾財物交易或任何事項?)都沒有。」
、偵查時供稱:「他是店裡的服務人員,我見到他第2 次,…告訴人過來跟著我進男廁,他從正面抱著我,說他想要。」
、「(問:你當時有意料到告訴人會做這樣的舉動〈即直接隔著褲子摸被告下體〉嗎?)沒有。
因為他是小孩子。」
,且二人並無互留聯絡方式,亦無聯繫(偵卷第110、112頁)。
被告為38年出生,案發時已為65歲之老人,被害人年21歲,為大學在學學生(偵卷第16頁)。
若果無訛,被害人豈會在其擔任工讀生之酒吧廁所內,對見面2 次之男性年老長者主動求歡,且未涉金錢交易?復於案發翌日先至醫院驗傷,旋即報警?原判決認A女在狹小廁所內,遇被告與之性交復未呼救,至少有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交行為(原判決第12頁),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經驗法則。
㈡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為證述,則非傳聞。
苟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事實審法院仍應詳查,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
被害人之室友蔡宜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騎車去接被害人下班時,在路上,被害人表示被一男子在廁所性侵,跟其敘述時是在哭的狀態,表情看起來很害怕,且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看起來有被驚嚇的感覺,其硬拉被害人回家。
被害人回到家後,在家裡的床上哭,其在旁邊,就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友人(同校同學)邱立婷、黃韻庭等語(第一審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
邱立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哭著打電話給我,我們先到被害人家,被害人一直哭,情緒很激動,大概哭了一個小時,我們有叫被害人先冷靜,其與黃韻庭提議報警,就於當天的白天報警,且有找教練。
被害人一開始逃避,她不想要覺得自己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第一審卷第151至152頁);
黃韻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邱立婷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同時,被害人崩潰大哭,我們馬上衝到被害人家去看被害人的狀況。
十分鐘內到被害人家後,看到被害人很崩潰的在床上大哭,哭到發抖,持續一個多小時,沒辦法去說她到底怎麼了,很激動。
是蔡宜儒告訴我們,被害人是被酒吧的客人性侵,強制拖到廁所。
我們三人都沒有離開,整晚都在安撫被害人的情緒等語(第一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若果無訛,被害人上開強烈情緒反應係與被告性交後所生,何以不足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係基於何種理由,認被害人之上開情緒反應或係基於懊悔,或被告無所謂之態度(原判決第14頁),難遽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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