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0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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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4. 二、本件上訴人蔡政佑上訴意旨略稱:
  5. ㈠、證人施南成(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彥夫、黃宇豪於警
  6. ㈡、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65室查扣的電子磅秤,並
  7.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施南成因為向蔡政佑借用車輛販毒,所以
  8. ㈣、證人趙裕宏、趙崇傑於原審中,均已證稱:蔡政佑於105年8
  9. ㈠、原判決就我於105年8月6日,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0. ㈡、我於原審時,已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
  11. ㈢、第一審判決已宣告沒收我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販
  12. ㈣、因黃宇豪為配合警方,佯向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13. ㈤、我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14. 三、惟查:
  15.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16.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互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17.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18. ㈣、依卷內資料,林彥夫、施南成係分別於105年8月6日晚間及
  19. ㈤、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
  20. ㈥、原判決理由係依憑施南成於偵查時,供稱:我介紹買家購毒
  21.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22. ㈧、林彥夫的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林彥夫觸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23.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24.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25. 六、林彥夫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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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林彥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60、26361、28502、295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政佑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施南成(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彥夫、黃宇豪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即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中正一路某處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究竟係由我或施南成,交付該毒品並收取價金?是由我或張俊偉提供毒品?施南成究竟是與我或張俊偉,駕車前往交易現場?及於如同表編號3 所示,亦即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高速鐵路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某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我究竟是否在場參與?當日係由何人開車前往該處?以上各情之供述,前後或彼此不一,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釐清,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的情形下,遽依尚有瑕疵的前開證人證詞,認定我觸犯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65室查扣的電子磅秤,並非我所有;

倘若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且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販毒,何以警方未在該自小客車內查得販毒工具電子磅秤?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施南成因為向蔡政佑借用車輛販毒,所以蔡政佑有參與本次(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施南成以往的交易模式,都會與上手共同在現場販毒」等理由,據認我有參與該次犯罪。

然施南成向何人借車販毒,並非等同出借該車的人就有參與犯罪,且原審在查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即逕認施南成以往的毒品交易模式,都是與上手共同在現場販毒等情,亦違反論理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證人趙裕宏、趙崇傑於原審中,均已證稱:蔡政佑於105年8月6 日下午至晚間,皆在屏東縣內埔鄉趙裕宏的住處,並與我們一起玩手機遊戲,施南成雖於當日下午前來向蔡政佑借車,但借得車輛後即已離開,蔡政佑則待在該處,直至同日晚上,均未離開等語,足證我在當天下午未曾前往高鐵左營站,原判決卻以趙裕宏、趙崇傑前開記憶尚有可疑之處,拒不採納該2 證人的證詞為證。

惟趙裕宏、趙崇傑前開所指的手機遊戲,名稱為「東方不敗」,而我有否於前開日期,透過我的帳號進入該遊戲,並打玩「攻城」活動之情,應可透過該遊戲所屬公司查明,原審卻未予調查;

又我僅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予施南成1 次,當日又適逢屏東縣自同年入夏以來,難得下大雨的日子,此情並有我在原審所提出的中央氣象局資料可佐;

另我的女友因當日下雨,本案自小客車復已借予施南成,導致我無法開車接送女友,兩人因此發生爭吵,致趙裕宏、趙崇傑均對此事印象深刻,故皆記得當天的日期,所證應屬可信。

原判決猶論斷趙裕宏、趙崇傑前開證詞均無可取,洵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上訴人林彥夫上訴意旨則略稱:

㈠、原判決就我於105年8月6日,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顯係以我所犯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既遂,而另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仍屬未遂,乃憑為該2罪罪責輕重的比較標準。

其實,前開2罪的法定刑,原屬相同,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亦即有刑法總則的法定減輕事由,故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不能以此比較罪刑之輕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自有違誤。

㈡、我於原審時,已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同法第59條規定,量定適當之刑及應執行刑等語。

然原判決關於對我論罪科刑部分,並未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的具體情形,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第一審判決已宣告沒收我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卻又將我以各該犯罪所得轉購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複諭知沒收,顯然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同屬違誤。

㈣、因黃宇豪為配合警方,佯向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始萌生販賣該毒品之犯意,並前往高雄市購買該毒品,以便轉售,雖我在此之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豪,但不能憑此就認定,我日後仍有繼續販賣該毒品之意圖,至於卷附我與黃宇豪間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只能證明我與黃宇豪間,曾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尚無法憑以佐證我在前開黃宇豪假意購買毒品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故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所致,從而,該員警因此取得的證據資料,即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猶認我所為,仍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實難謂為適法。

㈤、我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乃原審未予究明,卻認為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蔡政佑確有其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行;

林彥夫確有其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蔡政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林彥夫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2 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彥夫此部分及蔡政佑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證人趙裕宏、趙崇傑於原審時,雖均證稱:蔡政佑於105年8月6日下午至當晚,皆在屏東縣內埔鄉趙裕宏的住處,與我們一起打玩手機遊戲,當天下午,施南成前來此處向蔡政佑借車,但於借得車輛後,即行離開,蔡政佑於該段時間未曾離開該處,可見蔡政佑當日並未前往高鐵左營站販賣毒品等語,惟:①當天對蔡政佑或趙裕宏、趙崇傑而言,既非特別的日子,亦無特別事情發生,趙裕宏、趙崇傑卻均堅稱上情屬實,但衡諸一般人的記憶,常會隨著時間經過,淡忘所發生的事情或不易確定事發的時間,而趙裕宏、趙崇傑於106年6月20日為前述證言時,已距事發時逾10個月,卻猶能確認事發日期,則所證是否不虛,已非無疑;

②趙裕宏、趙崇傑的前開不在場證詞,對蔡政佑是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當係至關重要的證據,如果屬實,蔡政佑為何遲至原審時,始提出此證據方法、請求調查,可見該2 證人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③參酌蔡政佑更坦稱:我曾於105年6至8月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施南成去過高鐵左營站;

及施南成、林彥夫亦均證稱:蔡政佑確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某處,以22萬元,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彥夫各等言,堪認趙裕宏、趙崇傑前開證言,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用為有利於蔡政佑之認定。

⑵依據林彥夫於偵查時的證詞,佐以卷附林彥夫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黃宇豪對話的螢幕翻拍照片,足見林彥夫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乃黃宇豪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而由其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送毒品交易暗語的訊息予林彥夫,林彥夫於接獲該訊息後,就知道黃宇豪傳送該訊息的意思,旋即前往高雄市,向蔡政佑、施南成購取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彥夫本即有販賣該毒品的犯意,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此犯意,則警方前開所為,自無「陷害教唆」可言,實僅係以引誘的方式,使林彥夫暴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證,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故所蒐集、調查而得的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⑶林彥夫就前述犯行,已向蔡政佑、施南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的時間、地點,將該毒品交予黃宇豪且收取價金;

然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但因黃宇豪此舉係為配合警方之「釣魚」偵查手段,難認有購買毒品的真意,致未生移轉、交付該毒品予黃宇豪的結果,從而,該販賣行為尚屬未遂;

又林彥夫前開在高雄向蔡政佑、施南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後,隨即搭乘高鐵,將該毒品運送至臺中,擬販賣予黃宇豪,就此而言,因所攜帶的毒品,重量甚鉅,顯可認定其係本於運輸的意思而為,從而,核林彥夫此項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等旨。

茲蔡政佑、林彥夫(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互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的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的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的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證人施南成、林彥夫、黃宇豪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證稱:林彥夫與黃宇豪於105 年8月2日上午八、九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嗣施南成駕車,自高鐵左營站搭載林彥夫、黃宇豪,經由高速公路駛至高雄市中正一路某處後,林彥夫、黃宇豪下車,進入由蔡政佑所駕駛並停靠在路邊的本案自小客車內,由蔡政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予林彥夫,林彥夫則交付22萬元予蔡政佑;

及證人施南成、林彥夫於偵查或第一審時,皆陳稱:林彥夫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由蔡政佑、施南成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接應,旋由施南成在該車車外,將蔡政佑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交予林彥夫,林彥夫則交付22萬元予蔡政佑各等語,資為認定蔡政佑、施南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即於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中正一路某處,及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某處,各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夫等犯行之論據。

當然即排除施南成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曾稱:是張俊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販賣予林彥夫,我後來在偵、審中,都是照著警詢筆錄供述,當時是作偽證,另我於同年月6 日,究竟僅向蔡政佑借車,還是跟蔡政佑一起前往高鐵左營站交易毒品,我已忘了;

及林彥夫所稱:施南成是於同年月2 日,與張俊偉一起駕車到高鐵左營站接我和黃宇豪,當天是我將價金交予施南成,並由施南成或張俊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豪;

暨黃宇豪於偵查或第一審時,改稱:林彥夫是於同年月2 日向「假鬼」(指施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另有1 名「假鬼」的朋友在場,該名朋友是否即係蔡政佑,我已記不得各證言。

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有部分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各該犯罪事實的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⑴依憑蔡政佑坦稱:施南成於105 年8月2日打電話給我,約我在高雄市中正一路見面,結果施南成帶林彥夫一起來,他們並先後上我所開的車輛,他們交易毒品時,我有在場等語;

佐以證人施南成、林彥夫、黃宇豪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前開大致相符的證詞;

再參酌毒品買賣風險極高,買方及賣方多在隱密地點交易,且不會輕易讓和交易行為無關的人在場,以避免遭警查獲,倘若蔡政佑當天未參與毒品交易,何以自行駕車到場,並任由林彥夫等不熟識的人進入車內?而林彥夫如非要向蔡政佑購買毒品,豈需大費周章,由施南成前往高鐵左營站接載,嗣再一起登上蔡政佑所駕車輛,以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據認蔡政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蔡政佑所辯:我當時雖在現場,但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則難採信。

⑵依據證人施南成、林彥夫前揭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一致證述,佐以卷附高鐵車票影本、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查緝查詢資料整合平台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林彥夫購自蔡政佑的驗餘淨重93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SI M卡等證物,堪認蔡政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憑施南成、林彥夫、黃宇豪之證述,作為論罪的唯一依據。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卷內資料,林彥夫、施南成係分別於105 年8月6日晚間及同年11月7 日晚間,先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的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65室及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鄉○路0 巷00號,予以拘提並搜索上開處所後,始因施南成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政佑,警方乃又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持同上署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 號,將蔡政佑拘提到案,並經徵得蔡政佑之同意後,對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則蔡政佑係於林彥夫、施南成先後遭警查獲並搜索處所後多日,始被警執行拘提到案,其當時應已有防備,從而,其住處雖未經警搜得電子磅秤等販毒工具,尚難憑此即資為有利於蔡政佑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其理由,稍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經審酌林彥夫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貪圖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的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的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暨其各該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更造成毒品之散布,惡性非輕;

兼衡酌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的次數、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的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先依累犯加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其中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減輕後的範圍內,對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2年4月、1年10月;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1 罪部分,宣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林彥夫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爰於其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後的範圍內,就轉讓禁藥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復敘明:衡酌林彥夫身心正常,且正值青、壯年,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數量不少,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特殊原因或環境,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無林彥夫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法。

㈥、原判決理由係依憑施南成於偵查時,供稱:我介紹買家購毒,是從中抽取佣金,並在車上一次交易完成,不可能先給毒品或先收價金,因為交易雙方都會害怕對方侵吞應付的毒品和錢,林彥夫於105 年8月6日來找我購買毒品時,我也是找貨主到現場交易等語,據謂:施南成販賣毒品的模式,均為與上手一起販賣,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論述,尚非無證據可佐;

另原判決係依據前揭理由三、㈢、⑵所示之證據,認定蔡政佑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並非單憑施南成曾向蔡政佑借用自小客車,即遽認蔡政佑參與該項犯行。

蔡政佑上訴意旨㈢所指,不無誤會。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據前開理由三、㈢、⑵所示之證據,因認蔡政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且證人趙裕宏、趙崇傑於原審的前揭證言,均與常情有違,俱難採為有利於蔡政佑認定之事實,已臻明瞭,而依卷附趙裕宏、趙崇傑所指「東方不敗」手機遊戲的相關資料記載,該遊戲係於每日晚上8 時以後,才有「一統江湖」(即城戰、爭奪王城)的活動,是趙裕宏、趙崇傑指稱:蔡政佑於105 年8月6日下午,與渠等一起打玩該遊戲活動,應無法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某處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實在,即無再傳喚該2 證人或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蔡政佑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失。

㈧、林彥夫的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林彥夫觸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6萬元,已於105年8月2 日持向施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再犯如同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2萬元及6 萬元,亦已於同年月6 日持向施南成購買、變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的實物,既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即不應再就該變得前之犯罪所得,予以重複沒收云云,無非片面、無據之說。

則第一審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32.58公克),係林彥夫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林彥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形,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因予維持,亦無違誤,雖所述理由稍異,然結論並無不同,自不得執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六、林彥夫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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