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2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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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張簡宇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宇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

另論其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少年甲男(姓名、年籍詳卷)、曹詩平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將上訴人所涉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正為4 次,然因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回書,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所涉9 次各別獨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不生撤回其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及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大麻係源自高詩緯之人,惟高詩緯被查獲移送偵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被查獲後,警方喬裝買家透過上訴人向高詩緯購買大麻,經上訴人高詩緯聯繫後,係於民國105 年9 月7 月下午進行交易,而查獲高詩緯,與本案上訴人販賣大麻予甲男之時間為105 年2 月底某日至105 年8 月6 日,轉讓大麻予曹詩平之時間為105 年8 月下旬某日對照,可知上訴人檢舉高詩緯被查獲之案件,非上訴人所指其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其事,即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因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㈢)等情,分別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本件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9 次犯行,除其中 1次有前述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可資為上訴人及對向共犯甲男之供(證)詞之補強證據外,其餘8 次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原審遽論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對向共犯甲男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與通聯之行動電話,及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於其住處查獲與本件販賣無關之大麻煙、吸食器、殘渣器、殘渣袋、分裝袋、研磨器及煙捲等物,經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惟可認上訴人確有取得大麻之管道可資販賣大麻予甲男,並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證人甲男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不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檢察官於第一審已撤回部分起訴,惟原審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均供出毒品來源,然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各節。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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