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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蕭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德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再者,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責任歸屬及行為人有無過失,則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伊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薛佳綺受傷,未報警,亦未送薛佳綺就醫,即逕自離去等情)、證人薛佳綺指證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經過,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一)參酌薛佳綺於調解成立前即無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節,其所為之證言,如何可採。
(二)上訴人既知發生車禍致薛佳綺受傷,卻未報警,亦未送薛佳綺就醫,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上訴人所為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非依真憑實據,而係依薛佳綺之謊言、偽證,本件實際上是上訴人之機車被撞,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前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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