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2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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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孫國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86、14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孫國彰上訴意旨略稱:王志誠祇是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我則是實際負責人,我當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本票;

何況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董事長簽發本票,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因此我簽發系爭本票,既未逾越公司授權範圍,也未損及公司的票據信用性。

原審不察,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自有違誤云云。

三、然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

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私自刻製「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誠」名義的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而我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盛洲間,原有私人借貸、欠款未還,因江盛洲要求提供擔保票據,我才以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蓋用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給江盛洲的部分自白;

證人王志誠、江盛洲、卓沛穎(按係江盛洲之助理)、林彥廷(按係江盛洲之金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

王志誠並詳言:我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期間,我的印章、宇加公司之銀行大章,均係由蘇鈺婷(按係宇加公司財務部協理)保管,未授權上訴人使用公司大、小章、行使董事長權職、開立系爭本票,而且系爭印章並非真正;

證人蘇鈺婷於警詢時,亦證實確有上揭保管宇加公司大、小章之事各等語之證詞;

顯示上訴人有向江盛洲調借資金的委託書、聲明書、匯款及借款資料、提領現金紀錄、交易明細;

顯示系爭本票上的「宇加公司」的印文,非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留印鑑的鑑定書;

宇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顯示上訴人無權私刻公司大、小章的宇加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清冊、印鑑留存樣式;

系爭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

並指出:王志誠既係宇加公司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期間,猶每週 1、2 次,親自北上處理公司文件,當非單純掛名負責人。

縱使上訴人為宇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為處理、擔保其私人債務),且未向蘇鈺婷或總經理特助等印章保管人,持取蓋用「宇加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卻使用其私自刻製的系爭印章,足徵上訴人確未經授權使用「宇加公司」(負責人王志誠)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屬無權製作、偽造。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復自作主張,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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