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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顏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63、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奇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6、8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 轉讓禁藥共10罪刑(均累犯)及沒收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於初次警詢已供明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桃」之「朱○○」,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明其住址,惟經承辦員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查證上訴人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實,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桃」之「朱○○」販毒情事,是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8至10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過程中,迭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3 度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起訴後於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仍否認有販賣犯行,迄第一審第二次審理期日,始首次坦言販賣毒品犯行,是其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何以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或遞減其刑之必要,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再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維持之理由,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且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桃」,雖未依其供述而查獲,亦足認上訴人真心悔悟,原審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過重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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